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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收费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矛头直指银行卡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30日 00:03 人民网

  借记卡是商业银行应持卡人的申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发放给持卡人,具有消费、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支付工具。按功能不同,借记卡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本文下述借记卡是指转帐卡(含储蓄卡)和专用卡,不包括储值卡。 自借记
卡投入使用以来,各银行发放的借记卡因免收年费、存取便利、使用方便而成为居民手中持有率大大高于信用卡的银行卡。农行在今年3月28日全国范围内首先公告对借记卡收年费,从7月1日起对借记卡收取每卡每年10元的年费,挂失也需要收取10元手续费。目前储户在农行借记卡内所存金额中的10元钱已被冻结,持卡人已没有自由支配权,但以前办的卡就算在这段时间内销卡,同样要收取10元的年费。随后,工行、建行、中行也公告借记卡收费。借记卡是否应当收取费用,各有各的说法。四大银行认为,10元年费基本是每张借记卡每年的维护成本,同时,此举还直指超过发卡量80%的“睡眠卡”,这些卡占据了银行系统的大量资源,因此,加收年费似乎就成顺理成章之事;中国消费者协会 和专家认为,四大银行借记卡收年费是“霸王条款” 。在经历了4月份那场激烈的银行卡年费之争后,四大银行的各地分行近来又开始陆续宣布收取年费,消费者反应渐趋平淡。对新办理的借记卡是否应当收费,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笔者试对此前办理的借记卡是否应当收取费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做一简单分析。

  一、商业银行单方面决定收取以前办理借记卡人员年费是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同时也是一种违约行为。

  银行和持卡人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在储蓄合同中地位平等,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并非行政主体,其权利不能超过任何一个持卡人。商业银行和持卡人就办理借记卡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定协议,储蓄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在持卡人与商业银行当初签定的合同中并没有收年费的条款,银行方面甚至明确表示不收费。银行的义务是为持卡人办理借记卡、提供储蓄等服务、不收取年费,持卡人的义务是存取现金或者转帐,持卡人没有交纳年费的约定义务。这个储蓄合同是不定期合同,持卡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银行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时方可解除合同。

  银行决定向持卡人收取以前没有收取的年费,是对双方合同条款单方面的变更,持卡人如没有相同意思表示,其变更行为无效,应当按照以前的储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既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变更。商业银行单方面收取借记卡年费并非基于与持卡人的合意,我们来分析一下商业银行单方面收取借记卡年费是否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合同变更依据法律规定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变更。在此情况下直接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不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或当事人的合意为必经程序。如《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 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两个发布部门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此之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商业银行单方面收取借记卡年费不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两部门也没有确定收取借记卡年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因此,商业银行单方面收取借记卡年费不直接产生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

  另外一种依据法律规定的变更是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正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并且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裁决达到变更的效果。显然商业银行不存在上述可以请求变更的法定事由。

  二、部分商业银行强行冻结、划款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一些商业银行的公告称,“如没有提前对睡眠卡销户,银行将在7月1日自动划扣10元年费;如果借记卡上的金额不足10元,银行一般有多少扣多少,但银行承诺不会主动注销客户卡号”,这种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是一种侵权行为。 借记卡是商业银行发给持卡人的储蓄凭证,持卡人据此卡进行转帐、结算、消费等活动,卡上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归持卡人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冻结、扣划,否则即构成侵权,直接侵犯了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止目前,笔者没有发现任何法律规定商业银行有权冻结、扣划个人借记卡存款的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无权强行扣划他人帐上存款,其扣款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便商业银行最终有权收取年费,也不应当直接扣取,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由有权部门做出相应裁决,方可执行。

  三、以前办理的借记卡挂失收费于法无据

  银行为持卡人提供挂免费失服务是其法定义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了储户遗失储蓄凭证或者预留印鉴、印章的挂失程序,没有赋予商业银行收取挂失费的权利,持卡人也没有和银行约定挂失收费。可见,银行为持卡人提供免费挂失服务是其法定义务,银行有义务对持卡人申请的挂失及时受理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银行决定收取挂失费系单方面对合同的变更,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合同的变更,前已经述及,不再赘述。

  四、部门规章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确实可以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具体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但是,银行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首先,部门规章无权随意设定持卡人的义务。持卡人的储蓄合同相对当人为商业银行,不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暂行办法》是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纵向的,是对商业银行这一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此增加业已生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的义务显然违背法律的本义。《合同法》是法律,当事人依据《合同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律规定或者法定程序或者协商一致,任何部门无权予以变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不例外。《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法规,应当以《合同法》为准。其次,《暂行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对此前的民事行为不应当适用。这也是法不溯及以往原则的要求。 最后,《暂行办法》只是允许商业银行收取服务费,并非强制规定必须收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暂行办法》不能变更已经生效的民事行为。《暂行办法》没有也无权改变过去办理的借记卡不收取费用民事行为的效力。

  五、银行应当如何依法处理借记卡年费问题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对所有新办借记卡,完全可以按照商业银行符合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但在合同上要予以体现;

  对已经办理借记卡、当时没有约定收取年费、挂失费的非睡眠卡用户,应当继续实行免费服务;对睡眠卡用户,可以通知解除合同,只需要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持卡人即可,但是应当就睡眠卡的定义公示;不同意解除的,重新办理借记卡。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对交通卡、交费卡、工资卡等,应当由委托人交费,不应当将付款义务转嫁给持卡人。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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