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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该为保险领域立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5日 15:26 新京报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对新《交法》实施后北京市首例机动车主无过错赔偿遭拒赔案进行了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必须依据新《交法》为车主“无责赔付”。对此,《新京报》刊发社论认为这一判决具有法治意义,我对该观点表示质疑。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第三者责任险尚属商业保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治原则,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应
适用当事人的自治法———合同,故在司机无责的情况下,该案保险公司完全可依合同拒绝理赔(虽然这对无责司机来说可能不公平,但这是法律的缺漏,由保险公司为国家的立法缺漏负责显然不合适)。在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新交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并不能等同于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二者不存在法律上的起码共生关系,即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并不具有共同的法律根据,也不具有质上的一致性,譬如保费额标准、保险合同条款等。

  再进一步讲,本案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无责赔付”也似乎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毕竟在作为保险领域基本法律的《保险法》修改前,除非国务院发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实施条例》,否则法院都不能越俎代庖地为保险领域立法,或人为制造判例法意义上的超前判例。虽然判保险公司“无责赔付”有其现实的合理性———为最新立法所倡导,也为广大市民所接受与认可,可如果仅因为这个或者为了使判决适应未来立法而作出超前判决,则必然有损法治的基石之一即适用法律上的一致性。

  至于说新法(新交法)优于旧法(主要指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保险规定),就更是站不住脚,毕竟按照法治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系指新旧法律就相同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但现行法根本就未对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有任何规定,仅规定了属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正如前述,二者本质并不相同),加上《新交法》并未直接指明第三者责任险即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以新法优于旧法来作判案依据法理根据明显不足。

  可见从保证判决公正有效,保障城市交通畅通及提高未来立法效度考虑,法院判决要尽量避免与现行国家法律“软打架”,并尽量在配套法律措施出台后依法判决。而不能依靠一个高度抽象的上位法一判了之(更何况该上位法并未直接否定现行法上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即使是像本案这样完全以人为本的判决,从法治的角度也难言妥当,更不用说具有重大法治意义了。

  □李季先(北京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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