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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政治责任应是强化问责制的主要内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22日 13:46 中国新闻网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有关领导引咎辞职了,那么他还要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厅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回答,引咎辞职和党纪处分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笔者以为,这是中国官员“问责”制度建设向前迈进的重要一步,是强化异体问责,进而完善问责制的重要步骤之一。

  问责从实施主体来看,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两个层面。中国目前实施的主要是
同体问责,是执政党系统或行政系统对其党员干部和公务人员的问责,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行政问责。但由于这种问责停留在单一的公权力问责的体制之下,因而有人担心其震撼力不强,有效程度不够;也有些人担心,由于官官相护等官场上一些不好的风气以及体制上的原因,问责制的落实会受到制约。因而,有人建议,应当加强异体问责,包括人大对政府的问责、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对政府的问责、司法机关对政府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等。上述司法介入追究法律责任是推进从“行政问责”走向“司法问责”的一项有效措施,有助于逐步解决中国问责过程中长期为人们所诟病的司法介入落后于行政处理以及用行政处理代替司法处罚的现象。

  问责制的进一步完善,除了上述司法介入追究法律责任的重要步骤之外,在“问谁的责”这个问题上,答案应当进一步扩展。应当受到追究的,不只是那些对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公共利益的事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也不只是那些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如果中央三令五申要求减轻农民负担,而由于某些地方政府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人没有认真对待,使得有些地方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这些负责人应当受到追究吗?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也就是说,除了对违纪者追究行政责任、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之外,还应当建立健全政治责任的追究制度。

  政府及其官员承担政治责任,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一切政治权力属于人民。在民主政治体制下,政府的一切措施与政府官员的一切行为须以民意为归依。这样,政府与公民之间便形成一种双向互控的模式:一方面公民要服从政府的管理;而另一方面政府又要向公民负责。这种负责的最根本的形式便是政治责任。政治责任不同于党纪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等它是基于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不作为或重大失误等而追究权力行使者的责任。承担政治责任的主体是那些经过选举或政治任命所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公共权力行使者。在中国,则包括各级人大代表和各级人民政府中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批准任命的组成人员。

  在追究政府及其官员的政治责任方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而且应当发挥巨大而又积极的作用。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央政府即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这里的负责所强调的责任首先就是政治责任。

  问责制的核心内容是民意机关的问责。在各类问责主体中,人大应当是最重要的问责主体。“质询”和“罢免”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问责权的主要方式。通过行使质询权和调查权可以对有关官员起到威慑作用。对于需要罢免和撤职的,坚决予以罢免和撤职,这是问责制的核心内容。通过人大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可以导致一些官员为了避免被罢免或撤职,主动提出引咎辞职。

  但是,截至目前,还很少听到人大代表主动提出问责的质询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中国,政府官员承担责任,并无一套完备的制度。习惯做法是轻者受人民群众或者上级领导的批评,作出检讨,责成其更改政策或改正其行政行为;重者是自请辞职,或被免职、罢免。追究责任的形式,大多限于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很少是由人大来监控。由于缺乏具体制度、程序与承担责任的形式,所以虽有质询制度,却很少启动;虽然有罢免制度,也主要是对已有违法犯罪的官员才实行。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和操作程序,有些时候责任追究并不能落到实处,例如,政府议案遭到否决之后,再次提请审议仍未通过,此时应该如何处理便显得有些随意。

  因此,今后应当进一步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及其组成人员的监督,完善权力机关的责任追究机制。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还需要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完善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增强人大通过问责实施监督的力度。

  (稿件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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