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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十年破茧呼之欲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1月01日 11:32 《中国经济周刊》

  ★《中国经济周刊》见习记者晏耀斌/北京报道

  十年之“难”

  从1994年开始起草,到2004年进入审议程序,《企业破产法》整整走过了十年的时间。

  1986年,一部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法律问世。在这部仅6章43条的法律中,调整主体明确指向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时间过去了18年,不仅“试行”的帽子没有摘下,而且尽管已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这部法律仍然是至今有效的两部破产法律之一。

  1991年全国人大采取了一个变通的方法,在当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破产法》显得千疮百孔。

  实际上,全面修改破产法的动议早就提出,1993年在全国首届企业兼并与破产研讨会上就提出了修改原破产法,1994年正式列入全国人大议事日程。

  随着大量非国企、股份公司破产和外商投资企业破产的出现,以及日益增加的恶意破产案件的发生,新破产法出台的需要越来越强烈了。

  2003年8月21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了新一届破产法草案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对破产法草案进行了一次比较全面的修改。按立法程序,先由全国人大财经委提出草案,然后法工委修改,最后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一般三读通过。

  当年11月14日,起草小组将修订的新破产法征求意见稿印发给相关法学机构研究。 “我们希望能够尽快出台,应该说在本届人大五年内肯定能够出台。”作为新《破产法》起草人之一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说。

  前两届人大多次修订未果,李曙光认为主要是当时还存在几个障碍没有解决:一是新破产法与国有企业的关系,很多人担心新破产法将会导致国有企业大面积破产;二是职工安置问题,当时不少人认为破产法应该属于社会保障法,要求社会保障法出台之后再出台破产法,将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混淆了;三是破产法本身有一些技术性问题。设计如何更科学、有效率等问题还需要一步步完善。

  旧法之“痛”

  在李曙光的眼中,旧的《企业破产法》至少有以下这些缺陷:

  第一,条文很简单也很少,只有一些原则上的规定,而且很多规定的操作性不强,有的甚至没有规定。

  第二,计划色彩很浓,行政干预很强。比如该法规定,破产清算组要由政府组成,而不是选择市场化的独立机构和专业组织、专业人士来参与。

  第三,许多基本概念的界定不明晰,比如对破产的界定,法律条文选择了“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语句,表述不明确。

  第四,目前的破产法一直只是试行,针对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第五,缺乏目前国际上通行的重组、破产管理人等制度安排,使该部法律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

  而在旧《企业破产法》严重不堪重负的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非国有经济的公司、合伙、三资等类型的企业迫切需要破产法来规范,中国入世以后,世界经济一体化越来越需要对破产法进行修改。

  李曙光认为,修改缓慢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这部法律重要性的不同认识。比如老一代的领导人主要关心国有企业的破产,以及随之而来的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问题。

  有人曾经认为,旧的破产法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法,那么我们可以再制定一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法,这种观点在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中国加入了WTO、参与全球竞争的情况下,已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了。

  虽然中国三年前已经入世,但是现在有一些欧美国家又提出中国再次入世的问题,李曙光认为,新的破产法主要是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没有一部好的破产法,市场经济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十分混乱,这对于各个利益主体都是一种侵害。

  新法之“新”

  据李曙光教授介绍,这部共十一章164条的新破产法草案,较18年前的旧破产法内容大大丰富。其中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重整、国有企业破产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等方面的规定,最为引人关注,成为这部法律最为“精华”的部分。

  新破产法草案在第2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与现行的旧破产法相比,新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股份制公司、金融机构等所有类型的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国有企业当然也适用本法。

  引入重整这一项新的程序,是新破产法草案的一大亮点。重整入法的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通过重整恢复生机。

  曾经轰动一时的“广信”破产案,成为金融企业在“无法可依”状况下实施破产的典型案例。新破产法如若实施,加上此前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历史将因此改写。

  新破产法草案中还要求建立了管理人制度 。所谓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在目前我国的一些破产实践中,已有采用类似管理人的做法,由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负责破产事务。

  遗留之“痒”

  李曙光表示,新的破产法草案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制完善的一个界标性的法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因此他将和所有关心这部法的人一样,期待着它能早日获得通过、早日出台。

  但草案依然留下了太多的争议,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算一种遗憾。

  自然人破产分为普通自然人破产和商事自然人破产,此次草案只涉及到商事自然人破产。现在市场经济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包括自然人破产,或者叫消费者破产。 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社会信用不良的现状下,自然人破产可能会进一步放大欺诈、洗钱、侵蚀国有资产等负面影响。

  “我们也考虑到这个问题,”李曙光说,“因此在草案中把其限制在商事自然人范围内,如合伙人、出资人,而没有扩展到普通自然人。但从破产法的历史上看,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石,而我国是倒过来的,先有企业破产,当然这与我国是后发国家有关系。”

  随着我国股份制银行、民营银行的出现,破产问题在将来很可能出现,现在已经有信用社关闭,前几年海南发展银行的关闭,实际上也是破产,新破产法应该有所体现。

  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确实存在特殊性,因此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存在较大争议。所以草案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在破产法草案即将出台之际,国资委有关人士表示,国资委目前正在加紧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力度,所有困难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将在4至5年内完成。

  作为1994年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这一政策的起草人之一,李曙光教授表示,他也不赞成保留政策性破产,因为这些企业完全可以按照新的破产法进行破产。但是,考虑到部分国有企业的现实,保留政策性破产也并不妨碍新的破产法的实施,毕竟依据新的破产法破产与政策性破产并不交叉,两者完全可以明确地分开。此外,草案在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罚则规定偏轻,对违反破产程序,特别是利用破产程序逃债的企业的处罚显得威慑力不够。“违反《破产法》,最高处罚才几十万,违法成本也太低了。”

  据最新消息,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破产法草案进行“二审”。这部有“完全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破产法”将以什么样的面孔出现,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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