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时走出再再再审怪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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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21日 11:38 中国经济时报 | ||||||||
-王琳 湖北有件并不复杂的民事案件陷入了一个“再再再审”怪圈,这一案件历时6年半,在一审二审之后又经过两次抗诉和三次再审,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仍嫌裁判不公,表示将要继续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中国青年报》10月19日
且不论这宗具体个案的是非曲直如何,单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作为纠错机制的再审无疑是应严格控制的。我国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案件经过二级法院的审判后,即告终结,二审法院的裁判是终局裁判,自作出之日即时发生法律效力。之所以要在二审终审之外,再设立再审制度作为司法机关必不可少的一种纠错机制,这是因为公正是司法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司法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可以说,公正既是所有司法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司法的归宿,是当事人和法院共同追求的目标。正因为公正于司法及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是如此之重要,而以现实的中国司法环境而言,不公的司法裁判又绝非罕见,为了校正这些不公的裁判,再审制度才应运而生。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养成,催生出了眼下这个诉讼爆炸的时代,司法不公问题日益凸显,再审制度也越来越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强调。 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再审制度,尽管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但却与司法应有的确定性格格不入。在法治国家里,维护终局裁判的确定性是法治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也是法院能成其为定分止争之所的必然要求。如果法院的终局裁判,随时面临着再审程序的否定,终局就不再成其为“最终”,司法的确定性也不复存在了。如这一陷入了“再再再审”怪圈的个案,当事人在胜诉与败诉之间惊喜颠狂,而相伴随的便是无穷无尽的讼争。类似的案例也并非鲜见,前些年,还发生过一个案件最终产生了13个不同判决的极端个案。当诉讼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司法的权威也将荡然无存。 作为纠错机制的再审程序也不可避免地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这与司法的“效率”原则也存在矛盾。同时,再审在为当事人提供“翻案”机会的同时,也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腐败机会。人们对“再再再审”案的质疑,很大程度上便源于再审法院某副院长伙同庭长共同收受一方当事人的贿赂。根据法律规定,法官有违法行为的,原“再再再审”的裁判也将因此而失去程序上的正当性,启动“再再再再审”又将是一种可能。 这一个案,对再一次再审的期待,莫如说对司法正义的期待更为恰当。当然,我们更应看到,再审制度毕竟是对错误裁判的制度回应,它绝不应成为司法的追求。严格说来,再审实则是特定时期内迫不得已的一种制度选择,长远来看,司法机关更应关注于如何去降低裁判的错误,而不是如何在及时、准确地纠错与确保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去努力追求一种平衡。当司法的公正更多地在终局裁判中已经得到了体现时,再审制度也就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根基。这,才是司法所应孜孜以求的目标。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频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