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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号惹的祸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5月20日 11:12 新浪财经

  Case Analysis: A Story of*

  ——交行47万美元损失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个“*”号键所引发的仅仅是47万美元的归属?值得探讨的还有事件背后更深层面的法律问题

  易安

  1999年1月,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西单支行在全国率先向客户推出了一套外汇买卖电话交易系统—外汇宝。外汇宝业务的推出,一改以往外汇买卖在柜台交易的传统,顾客可以足不出户,在家里利用电话炒汇,极大地方便了外汇交易者,夏文治就是最先加入外汇宝业务的外汇交易者之一。

  1999年5月15日,夏某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西单支行开立外汇交易账户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在开办外汇宝业务时签订的电话交易的申请书中,夏某签字承诺熟悉交行电话交易的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并遵守这些交易规则。根据《个人外汇买卖业务指南》进行正常操作,规则中写明电话机上的“*”号键可以用来修改交易中的输入错误。

  2002年4月至6月,夏某在以电话交易方式从事个人外汇买卖时,利用“*”号键的修改功能,按住不放,从而延长了操作时间,获取最佳的交易时机。由此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里,共获利477 908.93美元。随后,夏某到交通银行取款,银行以机器故障为由拒付。同年6月,交通银行在发现有人通过操纵电话交易系统获取非法利益后,以“黑客”入侵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夏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操纵电话交易系统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并写了悔过书。

  随后,夏某以自己交易方式合法为由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其他两家单位提起诉讼,索要炒汇所得47万美元及利息,并声称那47万美元已被银行转入某钟姓先生的个人账户之中。同时一再强调先前悔过书所显示的内容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而是在受到交通银行保安员的恐吓,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为了尽快获得自由不得已为之的。

  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夏某起诉交通银行一案做出了一审宣判,判决书中写到:“……原告在个人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应遵守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向客户提供的《个人外汇买卖业务指南》进行操作。原告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现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外汇交易系统的设计存有漏洞,采取非正当手段,利用延长交易时间,操作电话交易系统,为自己牟取暴利。其所获得的利益使国家受到重大损失……”合议庭同时认为,夏某在正常的交易过程中,亦应有合理的盈亏情况,但就其获取利润及亏损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夏某要求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给付其477 908.93美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定夏文治炒汇所得的47万美元属于不当得利。  

  夏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目前尚无关于二审有关情况的报道。此案暴露出一系列严重的法律问题。

  公安机关的角色值得商榷

  当商业银行确认自身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及时地采取有关的法律措施,但同时也应当保护自身客户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种说法说是以“黑客”入侵的名义报案,另一说是以违规操作为名报案。问题在于,黑客入侵是一起刑事案件,而违规操作则尚不能直接视为刑事案件,而应当将之视为合同纠纷之类的民事案件。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公安机关该如何介入此类案件。

  在本案之中,这是一个非常含混的问题,即公安机关没有按照刑事案件来立案结案。所以本案的性质一开始就是不清楚的,甚至当事人认为自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是刑事案件,则夏先生必然面临刑事责任;如果没有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介入本身就存在疑问,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以一个十分明确的结案结论。但是,在庭审中,公安机关介入的结论显得含混不清。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在公安机关这种含混的介入之中,交通银行似乎具备了某种强制划拨夏先生账户资金的可能。

  商业银行的利益高于法律程序?

  本案中,在交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刑事案后,划拨了夏某账户下的47万美元资金。对此存在的争议是:从夏某账户下划出的资金划到了另一位钟先生名下的账户。如果确是如此,毫无疑问,交通银行具有侵犯客户账户资金权益的重大嫌疑。

  事实上,夏某是否应当归还47万余美元当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来判定,而在此之前,交通银行强行划出夏某账户内资金构成了对法律的藐视。交通银行可以首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夏某账户资金,而不能撇开法院自作主张在客户的账户上划出资金。如此,交通银行的许多客户都会面临这种状况。应当强调的是,公安机关的介入和夏某的“坦白”不能构成交通银行划出客户资金的正当理由。

  在商业银行和其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中,商业银行应当尊重并保护客户的账户安全。商业银行是否有权随意调查客户账户资料,并向其他机构公布客户的账户资料情况?对于商业银行客户资料的法律保护是必要的,这就要求商业银行调查客户的信息应当在一个确定的法律范围内进行,商业银行调查客户资料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使用这些资料也应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

  交通银行拒付夏某支取要求的理由是不明确的。有报道说,交通银行是以机器故障为由拒付的。之后,交通银行就将夏先生账下47万美元划出。在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一审法院的判决下达后,始终没有涉及交通银行划走夏某47万美元是否具备法律条件的问题。这是否说明商业银行只要怀疑客户侵占自身利益或别的什么原因,就可以不经司法程序,直接从该客户账下划走其所认为应当划走的资金?

  为什么交通银行不主动提起诉讼?

  失后,通过调查客户资料而确定了追究对象,通过间接理由停止了被追究客户的划出资金要求,并在事实上冻结该客户资金。这种情况下,交通银行本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依法冻结夏某外汇交易的资金账户。仅仅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了客户夏某的“坦白书”后,交通银行就自行采取措施,强制性地直接将客户夏先生账户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划走。这种处理在财务上是否妥当有据,尚且存疑。但是,至此,交行就认为自身的利益得到了维护,几乎就没有进一步需要考虑的事情了,自然不会积极地向法院申请。

  如果作为交通银行的客户夏某接受这种安排,双方似乎就会相安无事,不必再费神去考虑什么刑事责任、客户权利、账户安全、系统错误、法律程序,等等。

  谁之过?谁负责?

  本案的关键点不是交通银行的损失是多少,或者交通银行的客户夏先生盈利多少才是符合市场“道理”的,关键点在于,交通银行的外汇电话交易系统本身是否存在严重的错误。如果交通银行外汇宝没有严重错误,交通银行的47万美元的损失就无从说起,只能视为是正常商业损失,而正常的商业损失要求自身的客户来赔偿就十分牵强。同样,对于交行的客户而言就在于是否按照交易规程来进行操作,如是,则交行没有理由向其要求偿付损失。

  就本案来看,夏某不存在违反外汇宝交易规程的问题。在这一方面,交通银行应当负严格责任,即如果没有明令禁止,就应当允许其客户自行操作。原因很简单,如果客户操作不当(而非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了自身损失,即便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因之获利,其也不负责赔偿;同样,如果客户操作不当造成自身盈利而交行受损,客户也可以拒绝交通银行的求偿要求。这样就必须避免交通银行外汇电话交易系统本身含有重大错误,而这方面的责任在于交行自身。

  如果交行的外汇宝没有错误,则夏某就会面临两种结果:要么合法拥有47万美元;要么被证明具有侵占银行财产的动机与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说,一旦排除夏某的刑事责任,其就将合法拥有47万美元,而交通银行的强制划款行为就构成了刑事责任。

  如何证明夏某具有侵占银行资产的刑事责任,就不是依靠夏某的“坦白书”那样简单,公安侦查机关没有义务证明夏的47万美元所得与交通银行47万美元损失之间这样一种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而只须查明夏某如何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了不法所得,就可以确认夏的行为构成刑事责任。这说明,交行的外汇宝本身是否存在错误是一个关键环节。

  受理案件的法院和使用交通银行外汇宝的各个客户都有权要求对于外汇宝系统进行检查。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由具备此能力或资质的机构来进行。检查一方面要确定外汇宝是否有错误,另一方面还要确定错误造成了多大范围的问题,牵扯了具体多少客户,各自的损失情况如何等等问题。如此一来,交通银行的外汇宝业务系统必然面临停止,这样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诸如,交通银行事实上违反了与客户的合约,而招致客户的索赔诉讼,更有一些客户会在调查进行之中要求停止外汇宝系统的运行,以避免自身的账户上损失。交通银行要解释清楚是否该外汇宝交易系统只会对交通银行自身造成损失,而不存在损害客户账户资金的可能性。在调查中,交通银行是否应当作必要的回避,调查范围是否会深入到交通银行所不能接受的领域,是否会危及交通银行的商业秘密。调查结果将在一个什么样的范围内以何种方式公布,交通银行的客户是否有权知道细节?这些都会引发许多问题,值得关注。

  承认外汇宝系统存在错误的代价

  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无论交行是否承认交易系统存在错误,是否接受调查,对其而言都是痛苦的选择。而目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交行的外汇宝存在错误,是一种相对而言成本最小的解决方法。但是,交通银行外汇宝的客户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交通银行终止关于使用外汇宝的交易合约,并可根据自身所认为发生的交易损失向交行索赔。

  推而广之,交通银行的其他客户可以交通银行外汇宝系统存在错误为由,认为在交行名下的客户资金存在安全隐患,进而要求终止其与交行的各种有关合约,交通银行可能会因之面临较大的社会压力。

  几个技术问题

  首先,本案关于47万美元的绝对额是否能够确定?就是说,夏某的账户利润盈余477 908.93美元与交行的损失是否完全一致。我们知道这是一个累积额,就是说是所发生的多笔不当交易的集合,而不是一笔交易所产生的,这样就需要做一个明确的认定。这种认定过程中会暴露出一些交易细节,也许要公布商业秘密。

  如果交通银行拒绝提供一个具体的经得起推敲的数额,而只是提供了一个基本数,则会产生新的问题,在财务上对于余额的处理是一个问题。对于具体数额的追究很可能导致交通银行的索赔最终缺乏直接的实质的证据。其次,假定案件发生在交通银行与一家国有企业之间,公安机关的介入就会发生一定的困难,国有企业也难于向交通银行出具什么“坦白书”;同时,交通银行也难以直接划出该客户的资金,而将国有企业客户资金划到个人名下的风险就更大了。如果本案发生在交通银行与其他外资企业或外资金融机构之间,所引发的矛盾和影响恐怕会更大一些。

  第三,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发现自己的电话委托外汇交易系统出现了异常情况,在外汇结算中他们发现自己的账面上亏了47.7万美元,而在正常的外汇买卖和交易当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出现这么大的亏损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自查以后,交行发现在夏某的账面上暴涨了47万美元,这难道是一种巧合吗?交行认为,炒外汇和炒股票不一样,外币的波动系数是很小的,它赢利的幅度很小,亏损的幅度也很小,所以客户不可能在两个月的时间里赢利47万美元。单纯从这些怀疑出发说明夏某不当得利是牵强的。最后,夏某的操作事实上形成了一个对自己有利的交易价格,但是这种操作本身也会带来损失,即事实上也可能寻得了一个不适宜的价格成交。因此,按住米字键的操作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会有人因为按键时间的不适当延长而遭到损失。这样,交通银行就不能排除这样一套交易系统只是给自身带来了损失,也存在给客户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而客户因之所受到的损失是否形成了交行的“不当得利”,交通银行外汇宝的客户们就没有便利的条件直接查阅交行的财务资料了。

  本文的宗旨在于通过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外汇宝系统错误一案,说明商业银行经营中可能发生的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这进一步说明银行业经营中法律意识的淡薄,应当引起有关各个方面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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