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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收购后赎回”无法回避法律障碍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2年04月01日 16:08 财经时报

  马应龙公司的方案至少在两方面存在法律缺陷:第一,股东大会无权就其他企业向本公司股东收购股份之事宜做出决议;第二,股东大会无权强制特定范围的股东向公司出售股份

  从《财经时报》记者反映的马应龙公司“清理原柜台流通股方案”的问题看,这是备受法律专家诟病的“郑百文重组方案”的一个完美翻版;也正应了当时一些有识之士的担心:坏的先例一旦被默许,它将不断地被复制、传播,直到被系统的纠错机制制止——或者悲
观地说,直到摧毁整个游戏的平台。

  笔者认为,《武汉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所披露的清理柜台流通股的股东大会决议,至少在两个关键点是违法的:其一是股东大会决定由一家外部公司要约收购该公司特定股东的股份;其二是决定在上述要约收购期满后未被收购的特定股东所持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

  股份公司股东对其所持有股份的买卖行为,由于股份的证券性质,要适用《证券法》对股份转让的特别规定。但除了作为特别法的《证券法》,股份买卖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规范合同交易行为的一般法。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买卖关系首先要满足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此原则在法律条文中具体体现如下:《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马应龙公司“先收购后赎回”方案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法律缺陷:第一,股东大会无权就其他企业向本公司股东收购股份之事宜做出决议(批准本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的决议不在此话题之内)。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法》所创设的权力机构,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力。《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以选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十一项权力,没有任何一项涉及公司股东之股份买卖事宜。

  姑且不论作为公司组织之一部分的“股东大会”,就拿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的公司来说,它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介入其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份买卖行为(《合同法》: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股东大会无权强制特定范围的股东向公司出售股份。《公司法》的确规定公司可以为了减资的目的而回购股份,其第一百零三条也的确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做出关于减资的决议。但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精神及明文规定,这种回购只能是以面向全体股东的收购要约形式做出,而不能是强制要求某一部分股东必须按公司的出价售出股份。面对公司的回购要约,股东有权以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卖出。马应龙公司的方案中,采用了“强制赎回”的做法,违反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

  有关材料显示,对于不参与上述“收购与回购”作业、并寻求司法保护的流通股股东,当地法院又一次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回答。笔者建议,在此方案被最终由权威机构定性为非法之后,对于做出此等决定的法官,对于确认马应龙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律师,以及潜在的、预备为马应龙方案进行辩护并将成为马应龙公司“独立董事”的“法学专家”,应一律绳之以法——我是说强制他们按法律的规定,向遭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做出合理的、充分的赔偿。(魏君贤--作者为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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