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认定”和“绿色饮品环境合格”证明商标标志的服务内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标志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是为了保证企业使用本标志的合法性,并保证本标志不受到他人的侵害。
第三条 使用本标志的宗旨,在于更好地树立获得本标志使用权(许可)的饮品企业的环保形象,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进一步推进饮品企业产品的发展,保证消费者的健康利益。
第四条 本标志证明的生产企业统称为饮品制造业,即包括:软饮料制造业、含酒精饮料制造业、保健饮品制造业。
第五条 本标志证明的商品有:
1、软饮料类:
矿泉水、可乐、果珍(晶)、植物蛋白饮料(杏仁乳、豆奶等)、茶饮料、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及其他无酒精饮料。
2、含酒精饮料类:
葡萄酒、白酒、果酒、啤酒、餐后饮用酒、黄酒、鸡尾酒等。
保健饮品类:
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粉。
第六条 使用本标志的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4条、第5条所规定的范围,同时经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获得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证书和标牌,并缴纳全部审核费用的饮品企业。
第七条 凡取得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证书的企业,由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发给《证明商标标志准用证》(附准用证书式)、证明商标标识。
第八条 本标志同《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证书》和标牌,有效期均为5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在产品上使用本标志。
第九条 在有效期内,如发现企业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环境质量下降,发生污染事故等,管理审核委员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将撤销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认定资格,并收回其《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合格证书》和标牌,停止使用本商标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为本标志注册人,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督使用本标志的职责。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如擅自使用本标志或本标志专用权被侵犯,管理审核委员会将根据《商标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告的标志使用人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上述请求。
第十二条 本证明商标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生效,解释权归全国饮品企业环境质量管理审核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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