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下的小股民

2001年07月24日 17:15  新财经 

  本刊记者 吴金勇

  蓝天上飘着“一股独大”

  谁能为中小股东撑腰?毫无疑问,应是法律。

  在许多西方国家,《证券法》被称为“蓝天法”,意思就是证券市场应是一片明朗的蓝天,不允许有乌云、寒风、暴雨……

  10年来,千千万万的股民一直在呼唤:股市碧空万里。然而,总是不尽人意,蓝天上恶劣气象不断,特别是“一股独大”的乌云总是驱之不散。

  事实上,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始终以为国企服务为主基调。因此,在各种法律、法规制定上就存在国企倾向。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里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的就是国企,可见该法就是为国企改制而立的。那么,国企在方方面面被照顾也就顺理成章了。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时建中博士说,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十年,正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时期。

  我们搞公司制,本身就承担了使传统国有企业转变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这一历史任务。这是中国的实际,政策、法律对它有倾斜,这是可理解的。但在这种国企倾向的影响下,我们股市上出现了非系统风险系统化的趋势,本应是个别现象的问题,却有了普遍现象的趋势。我们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背后的问题是股权结构不合理——一股独大,这里的一股就是国有股。上市公司的功能应是资本证券化,证券社会化,也就是说,投资者应尽量的分散。股权不能高度集中,而我们目前的上市公司90%是从老国企改制来的,他们中70%的企业,国有股超过50%。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的游戏规则,在股东大会,大股东一举手,什么事就定了,其他股东只有出席会议的权利,而参与企业管理的表决的权利已虚化了。

  从表面上看,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造成法律上的问题是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原则;从实质上看,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则是造成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实践与理想目标不一致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业绩逐年下降,上市公司亏损数量不断增加。这是因为相当部分上市公司的经营机制没有发生彻底转变这一根本性的因素。

  《证券法》回避国有股、法人股流通问题实质上是回避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最尖锐、最敏感的问题,但是这一回避付出的代价将是沉重的。

  时建中认为,这里有思想上的障碍:怕国有资产流失。这是一种守旧而又可笑的观念。它没有看到资产形态的变化,解决国有股、法人股流通问题,并不单是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因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样面临着一个如何与政府划分界限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政资分开,只有政资分开,政企才有可能分开。

  哪里阴云密布,哪就可能下雨

  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的现象由来已久,可时至今日,对此,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仍无具体详细的阐述。

  如《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条款明显原则性强,操作性不强。

  时建中认为,由于历史原因上市公司与发起大股东存在业务上难以分割的联系。加之改制时不彻底,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也并未与大股东完全分开,因此一些公司大股东与上市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一些政府为什么熟视无睹?因为大股东在一个角度上说,可说是地方政府的利益所在。而上市公司的资金是从全国各地的股东那里来的。所以对这钱地方政府有时是纵容 的,有时是默许的,当然也有的是不知情的。

  知道你没伞,所以才下雨?

  两年前,千呼万唤的《证券法》出台了。其立法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证券法》条文设计当中,却让人感觉出为了维护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而忽视了中小投资者利益。

  以《证券法》第177条为例,“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不幸被骗了。如果处理结果是被骗者的钱被冻结或上缴。人们一定会认为这是天方夜谭。然而上市公司违规,股民替它买单的事在我们的法律中居然能找到影子。

  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对发行人的处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将是由于该发行人误导而购买该证券而受害的投资者。

  《证券法》第十一章以36个条文规定了各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证券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地位的一章。但其中绝大部分(33条)是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另有18处涉及追究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仅有两条,连十分之一都不到,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位一望而知,法律责任制度严重失衡。

  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其主要手段就是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制度的缺乏必然导致许多无奈。

  1999年1月,上海股民姜某状告红光实业欺骗投资者,请求被告赔偿3100多元钱。可笑、可怜的是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股票纠纷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广大中小股民们在哗然之后,顿时又气短了半截。

  《证券法》总计214条,但居然找不到一条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的条款。实际上,评价一个股市是否能有持久的活力,是否能实现配置社会资源的功效,主要是看中小投资者是否活跃。而且,强化强势集团的能力,漠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是与现代法制中“扶植弱者”精神相悖的。

  另外,公司法、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太原则性。比如中小股东不同意公司的重组行为,现在不同意你也没办法,手不管用,我就用脚呗,我跑还不行吗?但这大股东没起到约束作用,也不能因为小股东不同意就重组,小股东也不用左右大股东。这时怎么办?应该给小股东一个异议的权力。小股东不同意,那么可以把股权转让给大股东。大股东要有一个收购异议股份的义务。

  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有些交易没有得到少数股东的同意无效;在公司法中还应增设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便大股东压制公司董事会不起诉时,小股东能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大股东。

  这些目前在我们的法律中都没有体现,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

  监管不力放大了黑洞

  自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以来,证监会对236件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过调查核实,对100个案件作了行政处罚,有88家机构和142个个人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各种行政处罚,罚没款总额达4.66亿元,一、两个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事实上,目前,在深沪两市,相当多的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了70%,一部分公司每年获得的利润甚至不足以抵付当年的债务利息。按照公司法第157条,许多公司理应被摘牌。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而至今证监会只杀了一只给猴看的“鸡”——PT水仙

  在我国股市,市场监管为何总是打“时间差”?重拳出击之日,往往就是庄家逃之夭夭之时。如此做法究竟是打击的庄家行为,还是打击了散户利益?

  时建中说,事实上查处亿安的法律依据早在三年前就有了,这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了,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为什么马后炮?一是问题多,打击起来难度也大。如果都打,会把股市打跌的。庄家被打股市就没了生气。二是说明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力度不够,总是运动式的。一句话,到现在证监会并没有找到一种保持股市效益与安全均衡发展的制度或模式。

  人们期待着蓝天,期待着法律能为中小股民撑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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