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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凸显五大特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27日 08:09 证券时报

  《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凸显五大特点——证监会有关人士详解最受关注的《基金法》配套规章

  □本报记者 李巧宁

  “在6个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中,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办法
》(简称《基金公司管理办法》)受关注的程度最高、起草出台历时最长,并且是惟———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基金配套规章”。谈起即将于10月施行的《基金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参与起草工作的证监会人士这样点评道。

  据该人士介绍,《基金公司管理办法》起草以来,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第一,《办法》是对《基金法》中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规定的细化和补充,是一个最为基础的管理办法;第二,《办法》涉及面广。其规范的主体不仅包括基金公司本身,还包括基金公司的股东、股东关联方等;规范主体不仅涉及国内机构,而且还关系到国外机构,由此备受国内外众多机构的关注;第三,《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准入资格等进行了详细规范,这将对整个基金行业和基金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起草出台历时最长

  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基金法》颁布后,证监会即开始着手《办法》的起草准备工作,确立了制定《办法》的指导原则:一是,认真总结近年来基金管理公司审批和监管方面的经验教训,在尽量保持政策的延续性的同时进行改革和创新;二是,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化诚信监管内容;三是,借鉴国外金融监管的做法,结合基金业实际情况,增加监管手段和内容;四是,有所取舍,对一些尚不成熟的问题暂不规定,但在法规条文上留有空间。

  与其它5个《基金法》配套规章相比,《办法》起草出台经历的时间最长。据介绍,《基金法》颁布后,证监会根据《基金法》、《公司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整合相关规范性文件,总结日常监管实践经验,形成了《办法》的初稿。初稿经过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相关的专家学者的广泛讨论后进行了十余次修改。同时,证监会还就《办法》中股东诚信调查等问题与工商、税务、银行系统进行了沟通,就信托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条件问题征求银监会有关部门意见,最终于6月完成《办法》的起草工作,证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办法》后,又报经国务院批准。

  该负责人说,《办法》是惟一一部经由国务院批准颁行的《基金法》配套规章。因为,依照《基金法》,有关基金公司准入等一些具体条件、办法需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明确,但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他透露,《办法》中属于须经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有5、6处之多。

  凸显五大特点

  据介绍,《办法》以《基金法》的原则和规定为依据,将基金管理公司审批和监管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落实,具有可操作性。此外,《办法》还遵循了《公司法》、《行政许可法》及目前正在执行的相关法规规定。特别是,《办法》还采纳了在监管实践中应用的,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对股东出资比例的限制、机构参股“1+1”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现场检查和内控审计等,使其上升为法规。

  “七章六十九条的《办法》凸显了五大特点”。一参与起草工作的证监会人士总结说,其一,对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条件建立了具体认定标准,强调股东诚信。如:要求公司设立时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股东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等。

  其二,将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两步审核方式变更为一步审核,简化了审批程序。《办法》将原公司设立审核程序由筹建和开业两步合并为直接批准开业一步,提高了审批效率。

  其三,严格规范股东处分出资行为,维护行业稳定。《办法》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处分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等。

  其四,严格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办法》要求基金公司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要求基金公司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和督察长制度等。

  其五,强化公司监管,明确了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办法》规定,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基金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不同可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对基金公司股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也可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自然人尚不能参股基金公司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说,对一些尚不成熟的问题,《办法》暂不作出规定,但在法规条文上留有空间。如对于备受关注的基金管理公司个人持股问题,《办法》中没有进行规范,只是对担任非主要股东的法人的条件作出规定。

  对此,该负责人解释说,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尚没有实践,对其利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需要充分研究和论证。但《办法》第六十八条“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为今后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留下空间。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有关部门将进一步加紧研究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待条件成熟将适时推出相关规定。

  关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一热点问题,《办法》也未有所涉及。此外,《办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规定,而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据该负责人介绍,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我国现有基金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我国尚未有实践,尚无经验可循;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运作、变更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更加复杂,从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发展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比较适合,还没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需要。但考虑到今后的发展,《办法》第六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从而也为今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基金管理公司留下空间。

  该负责人强调,《办法》将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审批和监管的法律基础,将有效保障基金公司独立、规范、健康运营,进而推动我国基金业在法律轨道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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