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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制度宜早立法推行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1月12日 04:24 证券日报

  □ 本报记者 秦 炜

  公示制度 有效保证信托财产安全

  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张德荣日前在“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讨会”上提出,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信托公示的概念,但规定了信托登记对信托的效力。

  实际上,信托登记只是信托公示制度下的一项公示形式要件的内容。信托公示制度包括信托公示的范围、主体、公示形式、公示的主要事项、公示要件、税费等问题。信托公示的形式又可以包括多种,如登记、注册、交付加背书,交付加明确的意思表示,交付加标注,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文书认定等等,都是公示的形式之一,只不过不同的公示形式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信托财产项下其公示效力与后果不同而已。可见,信托登记只是信托公示制度的一个方面,但又是十分重要的核心内容。

  张德荣说,信托公示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在我国《信托法》中出现,但无论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是信托制度无法回避或绕开的一个问题。“信托公示”顾名思义,就是向公众公开表示当事人之间从事的行为是信托行为,其所涉及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因此,信托公示制度的实质也就是向公众表明当事人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而是信托行为;其所涉及的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财产,而是信托财产。正是为了向公众区分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与信托行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财产与信托财产,以保障信托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权益,信托公示制度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信托制度的发源地,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存在信托公示制度,只不过对公示的要求及判断的标准不同于大陆法系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信托公示制度的理解应当是不正确的。

  加快立法 建立登记制度唯一出路

  张德荣认为,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包括信托公示的范围、主体、公示的主要事项、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税费等问题。但根本问题或核心问题在于信托公示形式要件中的信托登记。而制约我国信托登记的瓶颈又在于“有法可依,无法操作”。出现这一现象或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登记或补办登记后,信托才能生效”,但又并未就信托登记的主管部门或受理机构及这些部门或机构如何办理信托登记方面作出任何规定,哪怕是原则性规定。

  (2)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办理财产登记的部门和权限、范围等均有相关规定,但又并未对上述财产项下的信托登记作出任何规定。

  (3)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中国银监会作为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除对其开展的信托业务予以备案或其他监管外,并不负责信托财产的登记;更何况信托财产的种类繁多,不可能由一家登记机构就能解决。

  (4)信托登记有别于其他财产登记,又与其他财产登记相连接。既属于整个财产登记如权属登记、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登记环节中的一个环节,但又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环节,并且信托登记本身也涉及权属转移、注销登记等环节,因此,信托登记的技术要求较高。

  (5)信托财产范围广,交易结构复杂、特殊,信托财产能够对抗第三方,且独立于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这些特点都决定了信托登记的内容、登记方式与其他财产登记明显不同。

  最捷径 出台对《信托法》的立法解释

  因此,要彻底解决信托登记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必须先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分步骤实施。

  (1)解决问题的关键:既然问题来自立法,解决问题也只能从立法着手。我认为,当前所有关于信托登记的研究、宣传、推动均离不开立法,均应围绕立法展开,立法才是解决我国信托登记问题的唯一根本途径。

  (2)立法要分先后,分轻重缓急。虽然可以建议人大修改《信托法》、制定《信托业法》或由国务院制定《信托登记条例》或《信托公示条例》,甚至建议国务院在制定《物权登记条例》时增加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等等,但当前最紧迫、最现实、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人大常委会出台对《信托法》第十条的立法解释,明确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登记财产的部门应增加有关信托财产登记的内容,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条例如《信托登记条例》等。至于其他技术问题,如登记主体、登记主要事项、登记要件、税费等均可以在国务院层面解决,甚至可以由中国银监会报国务院批准通过。当然,从登记外的其他公示角度,中国银监会也可以从行业监管角度先行出台诸如《信托公司信托公示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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