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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信托制度 探寻信托公司发展新模式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08日 14:25 金时网·金融时报
本报记者 金立新 编者按:2006年,伴随着宏观政策的调整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发展模式受到各方面的挑战,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发展模式,特别是监管部门即将出台有关信托投资公司新的管理办法,使信托投资公司有必要总结过去几年发展的经验,明确自身行业定位。那么,未来的信托公司究竟该如何发展?专家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建议。 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专营性信托经营机构+综合性金融产品服务提供商”可能是信托投资公司在目前环境下一个比较适宜的市场定位。 作为专营性的信托经营机构,信托投资公司有其自身的独特优势:一是信托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二是受托人角色单一,不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 信托法律关系形成的信托财产具有的形式多样性特征,与信托投资公司自身横跨货币、资本和实物市场优势相结合,为信托投资公司发挥综合性金融产品服务提供商的比较优势提供了可能。这种可能性首先表现在信托财产形式多样的特点,与信托投资公司多元化的投资渠道相契合。此外,它还表现在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专属的产品,有利于整合相关资源为受益人提供最优的产品和服务。 主持人:本报记者 金立新 特邀嘉宾:特华博士后工作站 孟辉 主持人:作为金融中介,信托投资公司的功能必然通过其产品来体现。但对于信托产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通常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金融产品。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较广,各种类型的信托产品差异较大,共性并不突出,随着时间的变化,其依托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也发生了显著变化,原有的产品开发模式面临新的制约,从而影响了信托投资公司自身功能的定位。对此您怎么看? 孟辉:信托公司的产品大致可以分为单一融资类、制度缺陷依赖类和信托制度依存类。这几类产品的推出支持了信托投资公司在过去几年的发展。 首先是单一融资类产品。此类产品是依托信托投资公司的金融牌照,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融资服务类产品,最常见的就是贷款信托。贷款信托与银行贷款具有较强的替代性。由于操作简便,业务模式比较成熟,是大多数信托投资公司主要的信托产品类型,其主要依赖较低的融资成本赢得市场。但是,低成本并不能覆盖信托投资公司面临的风险,特别是信托产品一对一的特性,使得其不具有银行贷款所具有的风险分散功能,加之信托投资公司在专业技能的积累以及自身抗风险能力与银行的差距,使得此类业务的发展空间并不足以支持行业的持续发展,新的管理办法体现了这一政策意图。 其次是制度缺陷依赖类产品。此类产品是依托信托投资公司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物市场的优势,利用现有制度的不完备,拾遗补漏而推出的方案解决类产品。此类产品具有一定的“避法”特征,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有制度供给不足背景下潜在的市场需求,但另一方面影响了现有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随着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此类产品的市场空间逐步萎缩。2006年“54”号文出台对房地产信托的影响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再次是信托制度依存类产品。随着前两类信托产品开发模式的受限,信托投资公司将自身的发展寄托于自身对信托制度的独占性上,期望依托信托制度开发相应的产品,形成自身业务的专属性。但《信托法》并不支持这一做法,而且随着信托制度功能被各方面逐渐认可,其他金融业利用信托制度的案例陆续出现,对信托投资公司未来的定位构成了威胁。这意味着信托投资公司一直认为自身利用信托制度的专属权有可能消失,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寻求自身新的行业定位。 主持人:在这样的背景下,您认为信托公司应该如何重寻行业定位? 孟辉: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专营性信托经营机构+综合性金融产品服务提供商”可能是信托投资公司在目前环境下一个比较适宜的市场定位。 专营性信托经营机构的定位明确,信托制度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依托的基础,如果脱离这个基础,信托投资公司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信托制度依存类产品是信托投资公司发挥功能的主要手段。 尽管其他金融机构也在利用信托制度开发相应的产品,但是应该清楚,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专营性的信托经营机构,与其他兼营型信托经营机构相比,有其自身的独特优势。一是信托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潜在的法律纠纷。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这一规定对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设置了一个前置条件,使得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面临极大的法律不确定性。以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例,尽管保监会颁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且办法规定的受托人不仅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还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但此类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该行为能否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尚有待司法实践检验。可能正因为如此,截止到目前,已开展的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案例都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来进行的。二是受托人角色单一,不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作为专营性信托经营机构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职责《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为受托人应该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是信托关系基于信任产生的前提,也是信托的精髓。而对于兼营性信托经营机构,在实践这一规定时,却可能因自身兼营多种业务导致的角色多元化引发利益冲突。尽管兼营机构自身可以通过设立内部防火墙来降低潜在利益冲突的可能,但并不能完全避免,因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委托人对兼营受托人的信任度。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中因强制平仓需要导致的受托人职责与自身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说明了这一点。 主持人:专营性信托经营机构的定位与综合性金融产品服务提供商是什么关系? 孟辉:专营性信托经营机构的定位,为信托投资公司建立明确的信托法律关系、忠实履行受托人职责、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提供了基础。而信托法律关系形成的信托财产具有的形式多样性特征,与信托投资公司自身横跨货币、资本和实物市场优势相结合,为信托投资公司发挥综合性金融产品服务提供商的比较优势提供了可能。 这种可能性首先表现在信托财产形式多样的特点,与信托投资公司多元化的投资渠道相契合。就信托而言,凡具有金钱价值,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物权还是债权,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某种程度上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成为受托人管理的对象。与其他受托人相比,在财产管理功能方面,信托投资公司由于业务范围广泛,拥有多元化的投资渠道,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灵活转化信托财产的形式,最大化受益人的利益。正如房地产信托的发展过程,房地产信托对应的信托财产既可以从金钱形式向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形式转变(如房地产股权信托),也可以从预期的房产租金收益权向金钱形式转变(如房地产财产信托),在信托财产形式的一系列转化过程中,信托投资公司多元化投资渠道的优势充分显现,根据不同时期特定政策和市场环境的约束,选择合适的投资方式,不仅规避了潜在的投资风险,而且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置资源,实现了受益人财产管理的目的。 此外,它还表现在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专属的产品,有利于整合相关资源为受益人提供最优的产品和服务。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产品并没有明确的专属领域,实质上来看,信托产品本身就是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上产品和服务的结合。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没有依赖特定产品形成的本位利益,某种程度上,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利用自身作为受托人涉足各个市场的优势,根据不同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的比较优势,整合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形成最优的一体化解决方案,为受益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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