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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融资融券引入信托公司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4日 09:18 中国经济时报

  记者 张炜 上海报道融资融券业务即将起航,其相关政策中引入信托制度,在信托业内引起关注。信托业内人士指出,现行政策有待完善,应引入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将客户保证金、融资融券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保护客户、证券公司两者合法利益。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按照该模式,证券公司与客户事实上建立了信托关系,证券公司担任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证券公司与客户均为受益人。

  但沪上信托业内专家邓举功认为,融资融券引入了信托制度的某些功能,却没有全部遵循信托基本原理。首先,证券公司没有从事信托业务的资质。证券公司与客户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出现利益冲突,“这种信托关系是不可想象的”。其次,《管理办法》又将原定义为信托财产的资金、证券称为“担保物”,规定证券公司以处置担保物的方式操作。对于同一标的物(财产),信托概念的引入与逐渐退出,都只是在操作时,为了维护证券公司利益的需要。

  邓举功建议,融资融券业务应引入信托公司参与。由信托公司设立单一信托,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客户、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分别签订信托合同;依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证券的直接(非交易)过户,将客户保证金(证券)、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划入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客户将保证金(资金),证券公司将融出的资金,划入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客户自主买卖股票,证券公司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如超出比例,客户追加保证金(含证券)划入信托专用账户,如触及止损点,信托公司以受托人身份,自主平仓;到期信托公司将信托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证券优先划返给证券公司,剩余部分返回给客户,信托终止。

  他认为,证券监管部门应打破部门界限,鼓励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开展合作,发挥各自优势。邓举功表示,融资融券业务结构改进,可产生四大益处。第一,保证金与融资融券成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客户、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三者,依据《信托法》,受到隔离保护;第二,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分别替代了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而且不需要客户开设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证券账户这些二级账户;第三,不再需要使用担保概念,但保护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力度依然很大;第四,由于信托公司(受托人)的出现,客户(债务人、劣后受益人)与证券公司(债权人、优先受益人)的角色不存在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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