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由商品放置不当而引起酒瓶爆炸,导致他人右眼受伤的损害赔偿案,日前经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李昌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003年11月18日晚,淅川县厚坡镇斐岗村一组停电,该村年仅12岁的王林到邻居李昌海开的商店购买火柴,李昌海的父亲李玉芳取出火柴,罗林伸手去接,不慎将放置柜台下暗处的瓶装啤酒踢倒,引起爆炸,右眼被飞起的玻璃碎片扎伤。
罗林先后到九重镇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医治,共花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6675元。经法医鉴定,王林的伤是右眼穿通伤,属轻伤一级。为医疗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罗林遂将李昌海、李玉芳父子告上法庭。法院认为,此案属特殊侵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因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经营人不规范存放商品所致。商店系公共场所,被告应当预见爆炸品在外力作用下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当未成年的王林到店内购物时,被告李玉芳应提醒而未提醒其注意,庭审中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商店受益人李昌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60%计算)。因李玉芳不是商店的受益人,不负连带责任。王林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按40%计算)。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淅川县法院判令李昌海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王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6159.5元。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曾庆朝 肖国清 宋淅平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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