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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心所欲调费率单方变更不协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17日 00:00 中国质量报

  北京消费者郭某为孩子投保时发现,保险公司就保险费率做出了显失公平的规定。如《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7条:“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专家指出,费率问题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
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对于不同险种的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或审批或备案,保险公司不得私自变更。确需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必须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但是,对于费率调整前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论新的保险费率是否会增加原投保人的支出,保险公司要进行变更,都应与原投保人协商一致,无权强迫原投保人接受变更后的保险费率。

  该格式条款混淆了费率调整的不同原因,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理赔扣除互助款只讲利益无信誉

  2003年1月,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同时,丁妻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2003年6月,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十几天后出院。理赔时,保险公司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消费者对此十分不满。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专家点评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必然联系。投保人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

  商业医疗保险分为定额给付型和费用报销型两种。条款中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费都是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对此,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按照公平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其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有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如果只给予部分报销,还应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设置合理的保险费金额。文字口头双限制住院津贴难求偿

  消费者王先生于2000年9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住院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2001年11月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保险公司确认为“疾病属保险责任”,但当王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住院医疗津贴给付时,保险公司仅同意对其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

  专家认为,被保险人因病住院,住院天数应由医生诊断后决定,保险公司只能对此进行“核实”,核实后属于保险责任的必须依法赔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擅自增加口头规定,对消费者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以此拒赔,违反了合同义务。理赔须知事后给自我免责无效力

  一些消费者反映,有的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只提供保险单,对于《保户理赔须知》、公司理赔规定等在出险后才出示给消费者,并以此为依据少报医疗费。

  山西省芮城县冯某于2002年6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某全家福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才出示《保户理赔须知》,并左扣右减最终只给报销60%的医疗费。江西万载县一消费者投保某定期保险,包括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病住院,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公司有内部政策性文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医疗费。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专家认为,保险合同的构成不仅是保险合同条款本身,还包括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其他文件,如:《保户理赔须知》、保险公司理赔规定等,这些文件、规定大多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出险后理赔的重要依据,在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必须提供并作明确说明。如事前未出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在合同之外,强迫消费者接受事先不知道的规定,并据此减免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作者:胡立彪

  (来源: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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