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释义(三)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
(1)承担财政预算编制、组织实施和部分税收征收工作的财政机关;
(2)承担工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
(3)承担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工作的海关机关;
(4)承担收费收入收取管理工作的行政事业单位;
(5)承担专项收入、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2、“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自行制定出台文件措施,设立财政收入项目。对这种行为,不管是否已实际收取了资金,均为财政违法行为;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向单位、个人收取国家规定项目外的资金,视同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行为(且已收取资金)。
3、“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包括三个方面:(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擅自扩大收入项目的收取范围,向不属收取范围之内的单位、个人或经济事项收取财政收入;对按规定应属收取范围、对象的财政收入应收不收。(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税率、费率、标准,擅自提高或降低税率、费率、标准。(3)对国家规定有征收期限的财政收入项目,在应收期限内应收不收,或在应收期限到期后仍然收取财政收入的行为。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是指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在当期征收的税款、非税收入不及时征收,而作暂缓征收处理以及对应收的财政收入不予收取的行为。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税收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将已征收的税款存入过渡户或其他存款账户,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不缴入国库,或者对已征收的税款直接予以挤占挪用,实际上已将预算收入转为了预算外收入。(2)非税收入只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不按国家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而通过设立过渡账户或其他银行存款账户的方式,截留收入款项,用于单位或小集体费用开支或作为其他支出,形成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违规问题。(3)财政、国库等部门为了控制、调剂预算收入完成进度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清理核实预算收入、进行收支对账的过程中,通过调整预算收支科目、调整国库收支账表等方式,把预算内收入调整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除以上第(一)至第(五)项之外,在财政收入收取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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