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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质券商直面生死劫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25日 14:18 经济参考报

  1169点,22日的股市不得不以又一个新低结束了这一天的不安与喧闹。这又引致了对整个证券市场的不满与批评。

  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不满与批评,集中在两方面:一个是市场的违规参与者,一个是市场的监管者。监管者,是市场制度的构建者与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者。对监管方的指摘集中在其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无力上,因为,众多的强势市场参与者——券商、机构、上市公司
——总是能操纵证券市场来获得违规暴利。

  券商的参与贯穿于证券市场的每个交易环节中,可以这么说,券商之于证券市场,就犹如银行之于中国的金融体系。也正因如此,在对证券市场的种种黑暗的揭露与批评中,券商受到的指责最为强烈。

  因此,许多人对监管不力提出了诸多的批评,并强烈要求加强监管力度。但,仅仅依靠政府的监管是不够的。证券市场的监管需要政府和市场双管齐下,利用市场参与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来相互加以制衡,因此,从规范上来说,应该是以“法律为依据、政府为主导、市场为主体”的精神来指导构建我国的证券市场秩序。

  法律是根本的依据,政府的监管和市场主体的行为都应该在法律的制度框架内来运作。因此,证券市场上的根本法——《证券法》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市场上频频揭露的事件——券商违规(挪用客户保证金、内幕交易、非法集融资等)、基金黑幕、上市公司虚假信息等,以及政府的监管不利更为《证券法》的修改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注脚。

  《证券法》修订 市场化本位

  《证券法》的修订将以法制手段规范券商行为。历经近两年的起草,证券法修订草案将首次提请24日至27日在京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完善而又发达的证券市场离不开合格的券商和中介机构。目前证券市场的最大风险来源于券商。如果券商因经营困难而陷入破产,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将面临极大的威胁。对《证券法》修改的讨论,也主要集中在对上市公司和券商如何建立更有效的监管体制、金融产品创新、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等方面,还有证券交易是否单独立法。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的参与者,证券公司积累的问题近年来集中爆发,如何加强和完善对券商的监管,推动证券业的健康发展,就成了《证券法》修订的重点。

  修改稿对券商的监管可以用“苛刻”来形容。

  修改稿规定,证监会可以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节严重,可以对券商的人事以及业务作出直接否决),“认为有必要,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对其财务状况、内控状况进行审计或评估,……”“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监管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上述修改稿的内容,一方面是给予监管机构更大的权限;另一方面是对券商的行为提出诸多苛刻要求。

  同时,修改稿取消了按资金来划分证券综合类和经纪类。

  经过监管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开展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证券承销与保荐;4,财务顾问;5,证券自营;6,资产管理;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据说,集合理财也添加近来了。

  曾经在内地证券市场风云一时的券商集合理财产品的陆续发行,为优质证券公司提供了充足的低成本资金,而未来融资融券业务的陆续开禁,也为证券公司的发展提供了更好的平台空间。事实上,据业内人士介绍,现行证券法第35条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第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很有可能在证券法修改稿中删除。

  推进券商分类监管 区别对待

  在《证券法》修改的过程中,监管部门也在稳步推进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力度正在逐渐加强。

  目前,各种集合理财计划与券商短期融资券陆续出台,创新试点进入了实质性阶段。监管部门现在要将券商按照质量分成四个等级,等于给券商打上了质量标签,这对市场的引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优质的客户和资源都将向创新试点券商和规范类券商集中,最终的结果是,一批问题券商被市场所淘汰。

  在实行一系列“扶优”政策后,监管层终于辣手加大“限劣”的力度。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和监管相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对申请条件、评审程序和持续要求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所谓合规发展类或合规正常类公司,即符合监管的一般条件和最低的要求,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这类公司可通过申请,再经专家评审,获得他们正常的业务发展空间。

  对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标准及要求,《通知》和《评审办法》都相应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将是否能够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透明、完整、可控、可查作为规范类公司的必要条件;二是不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历史遗留问题,须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综合类(含比照综合类)券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经纪类券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不低于净资产的50%等;三是须完成摸清风险底数、妥善解决超比例持股、自营账户的规范、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的清理规范、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清理规范等问题。

  《通知》要求,券商在申请参加评审前,应按规定进行风险底数的自查,报备自营账户和委托理财业务合同,并针对自查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明确责任人,承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违规业务的清理,由注册地证监局对上述事项出具监管意见。证券公司在申请评审前应制定和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由注册地证监局对该制度及实施情况进行评审并出具意见。

  在推出规范类券商之后,监管部门还将酝酿推出第三、第四类券商。很显然,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风险较大的证券公司将归入上述两类券商行列,在经过整改后,若他们能达到合规或创新试点类券商的标准,便可获准开展相关业务,若达不到,则将面临被监管部门风险处置、淘汰出局的命运。

  “限劣”压力下,券商分化

  在事关生死的重压下,不少一般券商开始向一类券商取经。据悉,由于不少注册资本在10亿元上下的券商的净资本没有达到要求,没有提出创新试点申请。在创新试点产生以后,他们立即派人专门向这些创新试点券商取经,重点是保证金独立存管系统和内控、风控。某创新试点券商相关负责人也表示,自获得创新试点资格以来,已经接待了多批前来学习经验的同行。

  当然,券商的分化不仅仅在上述方面,还将表现为专业化分工。较为稳定的架构可能是,创新试点类集中了大型综合性券商,他们可以开展投行、经纪、资产管理等多种业务;规范类则由中小型券商组成,受到实力和业务许可的限制,他们可能在一些自己并不熟悉的领域收缩战线,而将主要的精力放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如一些券商专门从事投行业务,一些券商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甚至同样是投行业务,也会有不同的行业倾向。事实上,这种苗头已经显现,一些券商就已将收购兼并、国际业务等作为自己的业务发展重点。

  不过,也有市场人士担心,以现在国内券商的整体质量水平,能够达到规范类标准的券商可能也不会很多,更多的还是会被归到第三、第四类,此时市场化的券商退出机制能否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就值得商榷了。

  《证券法》修改稿对券商进行了较为全面和苛刻的监管,这是对证券公司的外部监管环境上得到了加强;同时,《证券法》修改草案也对证券公司内部的公司治理上也加大了制度建设力度;同时,通过分类监管,使得资质较优的券商具有更加广阔的业务空间和业务、产品创新的空间。而分类监管与《证券法》修改草案,压缩问题券商的业务空间。这也就既从源头上降低了券商导致种种危险的可能性,也使得“扶优限劣”政策得到贯彻。在《证券法》修改稿和分类监管的共同作用下,券商既承受着苛刻监管的“煎熬”,也同时孕育着未来的“新生”。谁能抓得住这个重生的机会,就在于自己是否具有优质资产、能否提供专业优良的服务了,而这正是优质券商的真谛所在。(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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