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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频频出手征收反倾销税 中国呼唤反规避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2日 09:05 中国经济时报

  ■宫桓刚

  2005年2月25日,美国商务部接受美国全国蜡烛协会的申请,开始对原产于中国的石蜡蜡烛进行两项反规避调查,以确定是否根据轻微改变或后期开发规则对中国的石蜡蜡烛征收反倾销税,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程序,本案的终裁时间为2006年1月3日。2005年底,美国商务部宣布将此案延期3个月至2006年4月3日进行终裁;而今年3月15日,美国商务部再次宣
布将终裁日期推至5月23日。

  对此案的终裁结果,有关各方将拭目以待。它不仅提醒中国出口企业警惕欧美各国的新贸易壁垒——反规避;同时也促使我们对中国的反规避立法进行反思。

  反规避立法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与发展,因为出口商总是在国际贸易竞争中想方设法地避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屏蔽,即使在倾销产品已被进口国主管当局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也要设法避开该命令所界定的范围,达到最终避税的目的。出口商通常采用的规避反倾销税的方法有:进口国国内零件组装、第三国零件组装、对产品进行轻微改变和产品后期开发四种方法。

  欧美反规避措施的立法实践

  反规避问题的提出起源于1980年代末期,当今反规避法律制度最为健全的国家当属欧盟和美国。早在1980年代中期,当时的日本电子生产厂商为了躲避欧洲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采取了先将产品零件运到欧洲,通过在当地开办组装厂将几乎全部是从日本运去的零件组装成整机后,作为当地产品在欧共体出售。由于当时欧共体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是制成品,零件产品既不与制成品属同一海关税则号,也不属于制成品的相似产品,因此,当时欧共体无法阻止这些产品的进口。但日本进口商的做法很快就引起了欧共体的警惕。为了规避此类行为,欧共体于1987年制定了1761/87号条例,后来又并入2423/88号文件,这就是著名的“改锥规则”,即最早的反规避规则。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也是在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外国出口商对美国的反倾销税不断进行规避的背景下颁布的。

  1980年,日本向美国出口的电动手提打字机被美国征收反倾销税后,日本出口商便把电动手提打字机改为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再向美国出口。这个后来发展的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是否应当包括在原来的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之内?1987年美国商务部裁决,认为美国申诉人没有提出要对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要进行调查,该产品也没有包括在申诉书所列明的税则号之内。根据美国海关的税则分类,在打字机上加上次要的功能如计算器等功能等,属于另外的税则号。因此,美国商务部认定,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不应包括在征税范围之内,并做出不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定。但是,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定商务部“过分狭窄地依赖海关税则”,决定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的范围之内,同样予以征税。

  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节规定,以下四种情况被列为对反倾销的规避,同样应纳入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

  (1)进口国组装。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将零件产品或组装件产品运到美国,然后在美国组装成制成品后销售。

  (2)第三国组装。即出口商把遭到反倾销命令约束产品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后,以第三国的名义将产品出口到美国。

  (3)轻微改变的产品。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将原产品进行轻微加工或做某种形式上或外观上的改变,然后再出口到美国。

  (4)后期发展产品。一项出口产品在美国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又有新的增长,则此项增长产品称为“后增长产品”,即后期发展产品;而原来出口的产品则称为“前产品”。如果最终调查后,美国商务部对前产品发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则后增长产品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也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范围之内。这些条件是:1.后增长产品与前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2.最终用户对后增长产品与前产品的期望相同;3.后增长产品与前产品的最终用途相同;4.后增长产品与前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5.后增长产品与前产品的广告宣传及展示与前产品相同。

  纵观欧美反倾销规避的立法与执法实践,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在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方面,美国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是产品的零部件,而欧盟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原出口国的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等。但二者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与立法救济的对象都是相同的。

  对中国反规避立法的反思

  时至今日,中国已跻身世界贸易大国的行列,随着贸易摩擦的不断加剧,各国对中国市场进行产品倾销的可能性有增无减。自1997年12月,中国首次对进口新闻纸发起反倾销调查以来,中国政府已累计对进口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40余起,有效地遏制了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进行倾销的势头,保护了国内产业的利益。但反倾销调查的实践证明,中国尚需尽早建立详尽完善的反规避法律制度。

  从理论上说,仅有反倾销措施的保护而没有后续反规避措施的保护,必然会给被调查产品规避反倾销措施留下余地,反倾销措施的作用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只要规避成本小于反倾销税的成本,以上提到的各种规避方法便是出口商首选的手段。一旦国外出口商对大多数被调查产品的规避成功,我国的反倾销措施便形同虚设,而国内产业由于政府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很可能会对再次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丧失信心。

  与欧美国家相比,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反规避立法都显滞后。在我国2002年1月开始实施的“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对反规避规则做出专门的规定,只是在其附则的第五十五条中原则性地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似乎赋予了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条款,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外商很可能因其不符合WTO的透明度原则而对我们提出异议。与欧盟和美国针对每种规避行为的规定相比,我国目前的反倾销条例中对于反规避问题的规定还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有针对性。似应有这样一部反规避的法规,或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有专门的章节详细规定:什么是规避行为、确定规避行为应考虑的因素、反规避调查的主体资格、主管的调查机关及调查程序和方法等。例如,针对零件价值与其组装后产品的价值相差多大可以确认为零件倾销;零件价值占组装零件总价值的多大比例以上才算是改变了原产地等可能发生的规避行为在现有的规定中均找不到可操作的详细说法。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反规避调查,但我们应做好法律方面的充分准备,以防有一天,当中国有关部门需要对国外进口产品进行反规避调查时,面对无法律法规可依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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