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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私募行业急需规范基金运作的独立规章

2014年05月22日 04:19  上海证券报  收藏本文     

  □熊锦秋

  前段时间市场盛传泽熙投资、王亚伟等私募基金违规被查或遭约谈。最近,证监会[微博]主席肖钢提出涉及资本市场的11项改革措施,其中就包括尽快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管暂行办法。笔者认为,当前私募基金运作较为混乱,对私募基金规范运作缺乏指引,要强化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宜先对私募基金运作出台规范办法。

  2012年底最新《基金法》专门设立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纳入监管并实行备案制。但由于私募基金不能公开发行,投资者范围小,社会影响面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管制和监管并没有像对公募基金那样严格。鉴于私募基金具体投资业务运作主要依靠基金合同和基金参与者自主约定,以自律管理为主,如果私募基金运作出了麻烦,就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行事,而这方面的法律主要就是《合同法》。但仅靠《合同法》约束规范显然力度有限。

  去年证监会出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有约束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条文。比如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等,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

  比较起来,规范公募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较为详细些,比如其中规定了“双十”限制,也即“一只基金持有某只股票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这有利于防止公募基金的市场操纵行为。但对私募基金却没有类似规定,这显然是有漏洞的。为此,笔者建议,《私募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还应继续细化完善,或专门出台《私募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其中应考虑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私募基金份额投资者的权利作出规定。目前这或许在基金合同中会有所规定,但远远不够,需在制度上予以明确。依据《基金法》第九章对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力的规定,其维权渠道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甚至可以成立日常机构;但《基金法》没有规定可召开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缺少维权渠道或方式,只能依仗《合同法》维权,但这除了清盘以了结投资者与私募管理者的委托关系,或许别无其他解决方案,需要有更细致的规定。

  其次,规范基金托管人的权力。在私募基金运作结构中,投资者主要依仗基金托管人来约束和限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而托管人的职责,首要一条是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如果私募基金资产遭遇特殊风险,托管人要履行好“安全保管基金资产”职责,应赋予一定的相机行事权利,比如可暂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买卖权限等等。

  复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使投资权利作严格规范。比如私募基金公司到底谁有权利对券商发号施令下单交易。此前阳光私募创势翔董事长、总经理、交易主管之间产生矛盾,或许券商也弄不清他们中究竟谁拥有下单交易权,这容易引发不测风险。应该明确规定,谁才有权利直接对券商营业部下达交易指令;同时规定,如要变更指令人,私募基金公司应向券商营业部提供什么材料。

  再者,对私募基金投资要划出合规运作红线。私募基金资金量一般远少于公募基金,现在对公募基金投资有“双十”限制、私募基金却无限制,资金多的投资者反而受框框束缚,这不合逻辑,建议同样对私募基金予“双十”限制,同样要防止其利用持股优势操纵市场。另外,私募基金对员工炒股基本上处于无序管理状态,这使得私募基金管理人更有可能发生利益输送和老鼠仓等行为,为此应建立内幕交易防火墙制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明确规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规范私募基金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途径。私募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目前一般约定由管理人来行使投票权,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甚至直接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笔者认为这很容易让私募管理人逼迫上市公司为其提供炒作题材,管理人也可能借此牟取私利,无疑是很不妥当的。(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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