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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分析师:罗震
2月20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根据法律授权以及当前资产管理行业的格局,证监会起草了《暂行办法》,以规范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点评: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已经将非公开募集基金(即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该法第10章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人登记、基金托管、募集方式、基金合同、基金备案、信息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转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等作了原则规定。此次公布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办法》)按照新基金法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制定了具体管理办法,细化相关制度安排,落实法律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制度上,《暂行办法》规定,符合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等规定的私募基金必须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自然人需符合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三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公司、企业等机构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同时,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单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以及管理基金的有关信息。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等进行检查。
《暂行办法》的推出无疑对于国内私募行业的影响巨大。
一、《暂行办法》解决了我国私募基金管理人缺乏监管的窘境。长期以来,私募基金需借道信托平台使其合法“阳光化”,即私募基金以信托产品形式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投资顾问的角色参与信托产品管理。一方面这一模式导致私募在产业链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主导权,另一方面信托产品本身的诸多限制让私募基金投资策略单一,失去其灵活性。而近年来出现的合伙制私募基金则因缺乏相应的法律监管,发展受到阻碍,公信力不足、税收成本较高等弊端也让投资者接受度大打折扣。基金法明确了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加上《暂行办法》确立的监管环境,使得私募基金成为高端理财行业的正规军,有利于破除对私募行业的偏见,扩大私募行业的规模和影响力。
二、私募基金行业的产品形式将呈现多元化趋势。目前私募基金行业的实际业态是信托型的阳光私募基金所受限制过多,而合伙制私募基金又缺乏监管。《暂行办法》中规定,只要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基金管理人即可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一方面,登记过的私募基金即是被监管认可的有权进行私募投资业务的基金,过去的“阳光化”概念被淡化;另一方面,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选择最合适的基金组织形式,既能够不借道信托、公募专户等通道,以契约制、合伙制甚至公司制募集成立私募基金,也能够继续沿用过去信托型的阳光私募产品模式。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不需缴纳通道费用,税收上也有优势,我们认为更加适合大型私募公司。而在合伙制、契约制私募大量出现后,信托通道费用必然降低,信托平台的增信作用对中小型私募公司有益,传统阳光私募产品也将继续存在。总而言之,采用何种形式完全取决于私募自身需求,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将有利于私募最大限度的为其投资者服务,获取投资收益,而不受到不必要的限制。
三、《暂行办法》的推出将催生私募行业生态变化。一方面,私募基金将真正成为私募行业的主导,而不需要依附于其它平台或者通道;另一方面,过去私募基金“阳光化”的门槛和成本太高,中小私募生存步履维艰,大型私募也受到诸多掣肘。《暂行办法》的施行将减少私募产品发行的成本,从而使得私募行业的实际准入门槛降低,行业发展速度也会重新提速。同时,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也将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海外对冲基金一般只设有投研人员,后台行政、清算会计、净值公布都外包给第三方机构(Fund Administrator,PrimeBroker等),这样可以让投研人员专注于投资而不需要为公司管理费心费力,同时也可以降低运营成本。以前这些工作部分由信托公司来完成,未来不依赖于信托平台的私募基金会越来越多,国内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有很大的需求。
四、《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严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欺诈客户以及“老鼠仓”行为等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底线作了规定。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被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基金相关信息,证监会也有权对其进行检查。这些规定保障了投资者权益,梳理整顿私募基金行业,为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暂行办法》附则中指出,不调整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受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也暂不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因此目前借道信托、基金公司专户、证券公司资管的私募基金,不是《暂行办法》管理对象。这也反映出监管层对目前私募行业现状的承认,只要有法可依,纳入监管,即承认其合理性。可以预见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各类私募基金将并存,私募基金管理人选择哪一种方式成立私募基金,将取决于其自身各方面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