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连洲
还信托业一个公道
不少已经被憋屈得无法再憋屈的信托业内人士,深感有必要对参阅件所集中的几个观点,加以澄清,以正视听。
一是信托公司去年的年报,有没有虚报和漏报,谁都难以保证没有,尤其是在当前诚信缺失的社会大环境下,确实应当予以警示。但据调研掌握的情况和其他一些资料,相信多数信托公司年报的真实性。如果没有经过详细周密的调查和统计,而是一言以蔽之,确认尚有部分信托公司没有披露年报,就是已经被银监会指示披露的信托公司年报也“有一定的水分,可信度不高”,这给高层领导传递了一个怎样危及信托公司的信息误导,这对整个信托业的声誉将造成多大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二是部分信托公司被逐渐边缘化问题,这种现象是存在的,及时提醒有关方面注意风险防范,无可厚非。但有资料说明,55家信托公司,问题比较大的仅有5家,相比其他金融机构,问题并不突出。即使有几个这样的问题公司万一退出市场,有生有死,属于市场的优胜劣汰,无需大惊小怪。如果将少数或者个别问题公司的风险,演变成“有相当部分信托公司被逐渐边缘化,面临退出市场的风险,使得如何处置那些经营不善的公司,加强对他们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成为一个急迫的问题”,把这一信息传达给决策层面,给中国信托业未来的命运走向将造成怎样的影响,不知是否深思熟虑过没有。
三是将完善信托公司年报披露制度,要求所有信托公司全部披露年报,作为化解信托公司风险的“主要”应对措施,也令人匪夷所思。信托公司披露年报,是监管部门为全面反映信托公司运作情况、提高透明度以利专业监管和社会监督而提出的一项技术层面的工具措施。披露年报信息的必要性,仅仅对监管部门和资产委托人或者信托投资人了解信托公司的整体素质和经营能力而言。但这与化解信托公司面临的实际风险没有太多的直接关系。把完善年报披露与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挂起钩来,只不过是传达了一个防范风险似是而非的信号。
公司有关信息要不要公开披露以及如何披露,是由公司性质决定的。上市公司或者说公众公司,因投资者遍布国内外,没有确定性,为了方便投资者行使投资选择权,有效维护公众投资者利益,应当而且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公开。而我国的信托公司除两家上市外,均属于非上市公司。按现在有关方面的规定,姑且不论它合适、正确、科学与否,信托产品的发售对象,仅是不超过200人的特定人群,属于私募性质;几乎所有的信托公司都不允许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和异地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作为名副其实的地域性公司,而要在全国性的报刊上披露其年报,究竟有多大的针对性,在化解信托公司的风险方面究竟能起多大的实际效用,是否有必要耗费那么多的人、财、物力,比照上市公司的要求进行如此繁杂的年报披露,甚至有过之而不及,似乎值得研究。
信托公司的治理情况以及资产管理运作情况,应当而且有义务向其财产委托者、信托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按规定完整、真实、准确、及时的披露,但披露的项目设置、内容安排和形式要求等需要尽可能的科学、合理、简明和有针对性,不宜人为的复杂化、繁琐化。否则,不仅达不到披露公司年报的真正目的,还加重了信托公司的额外负担。
四是212号文件对规范发展信托业务具有积极意义的一面,信托公司应当认真地贯彻执行。但业内普遍反映,212号文件也有限制、束缚甚至打压信托公司开拓创新、锐意进取、求生图存的一面,特别是禁止有的信托公司,用单一信托资金按规定构建资金池的规定,不一定妥当。因为这是在现有的监管制度下,信托公司为分散风险、化解风险,而迫不得已采取的用时间换机会的一个创新和选择,应该允许继续试验,而不宜贸然的禁止。重要的是,为防范另外可能出现的风险,需要做出科学的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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