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9日 13:44 《理财周刊》 

  文/赵予

  2015年10下旬,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投票通过JOBS法案第三章,此举被普遍认为是美国放开“股权众筹”市场。业内专家认为,美国相关政策的进一步规范,无疑将对中国股权众筹的监管政策完善产生借鉴意义。

  2015年10下旬,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投票通过《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第三章,此举被普遍认为是美国放开“股权众筹”市场的信号。其中如下重要的条款有了更新或者进一步明确,值得关注:

  1.股权集资扩展到可以面向非认证合格投资者。

  2.创业公司和小企业每年可以通过股权众筹的模式私募集资不超过100万美元。

  3.个体投资者如果年收入小于10万美元,每年可以参与投资的额度为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两者之中的大数。个体投资者如果年收入大于10万美元,每年可以参与投资额度为其年收入的10%或者个人净资产的10%,收入较高者可以将上限提高到10%;此外,个人投资者每年的最高股权众筹投资额为10万美元。

  近年来美国资本市场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不断下降,在此背景下,JOBS法案实际上是以简化 IPO 发行程序、降低发行成本和信息披露义务;在私募、小额、众筹等发行方面改革注册豁免机制,增加发行便利性;提高成为公众公司的门槛等方式,帮助新兴成长企业低成本地出售证券,实现融资。

  而JOBS法案第三章的通过,实际上是明确了未来美国股权众筹主要从小企业最高融资额、投资人的最高投资额、发行人信息披露、众筹融资中介的职责和投资者保护等重要标注和要求,来促进对小企业的直接投资。并由此明确以股权众筹的方式,帮助小企业通过在线的方式、低成本地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出售证券这种投资活动的基本原则。

  非认证合格投资者制度

  根据JOBS法案第三章,美国的股权集资扩展到可以面向非认证合格投资者。

  根据JOBS法案第三章具体条款,个体投资者如果年收入小于10万美元,每年可以参与投资的额度为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两者之中的大数;个体投资者如果年收入大于10万美元,每年可以参与投资额度为其年收入的10%或者个人净资产的10%。这将意味着政策取消了投资人必须是认证合格投资人的限制,普通投资人等社会大众皆可众筹投资各行各业有融资需求的小企业。

  而更深层次上则是意味着原来美国富人、机构、银行等拥有的对股权投资权利的垄断被完全打破。据悉,目前美国每年的风险投资市场规模大约为300亿美元,若普通大众也可以进入这个市场对初创企业进行投资,市场规模将增至3000亿美元。除了投资人范围的迅速扩大,这样的设定还将让初创企业能够更容易更便利地获得融资,并且融资过程也会更为正规化。

  彻底的创业企业促进法案

  JOBS法案第三章规定,创业公司和小企业每年可以通过股权众筹的模式私募集资不超过100万美元。通过规定100万美元的年融资额上限,能真正让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基本框定在初创公司和小企业,避免大中企业分食股权众筹行业的社会资金投入,真正能让社会资本流向初创公司和小企业,并帮助小企业低成本地向广大个人投资者融资。

  在信息披露方面,融资计划超过50万美元的企业需要提交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融资计划在10万至50万美元的企业必须进行外部财务评估,但不必进行审计。融资计划不超过10万美元的企业可以提交自己的财务报告。这些规定实际上免去了递交审计文件等产生的对小公司而言过高的成本。

  JOBS法案第四章还对小额融资豁免注册的相关规定(《1933年证券法》A条例)进行了修订,将12个月内小额融资(可以为公开发行)豁免注册的金额上限提高到5000万美元,也被叫做“迷你IPO”。法案的有关修订将极大地减轻小企业融资的信息披露负担,进一步促进小企业的资本形成。

  上述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应对了融资成本过高,但融资规模却又太低的结构性缺陷,进一步体现出该法案致力于为创业公司和小企业融资发展提供更可行更便利的融资渠道的目标。

  对中国来说是否成为他山之石?

  厘清股权众筹的这些思路,美国花了三年半的时间,我国才用了不到半年的时间。

  2014年12月1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台《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此文件当时被解读为股权众筹合法地位的政策确认。

  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微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服务于创新创业企业。

  8月9日,证监会[微博]发布了《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证监办发〔2015〕44号)》。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的方向基本确定,最重要的方针是公募、私募分开监管。紧接着8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项“私募股权众筹”修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股权众筹唯一的“小额、公开、大众”的性质由此得以明文确定。

  其实不难看出,我国股权众筹的监管政策与美国非常类似,包括政策初衷和股权众筹性质。政策初衷上看,我国股权众筹服务于创新创业企业,美国则也是服务于初创企业和小企业。而指导意见确定了我国小额、公开、大众的股权众筹性质,近期,《证券法》修订案起草组组长吴晓灵进一步公开表示:“为了让小额投资者更好地筹措资金,如果小额的大众发行承担风险比较小,不会对投资人产生过大损害,也可以豁免严格的监管。”与美国JOBS法案第三章、第四章政策都非常类似,即确认投资人年融资额上线,并小额融资豁免注册。那么,最终在股权众筹投资的具体操作中,最受人关注的投资者身份确认方面,执行类似于JOBS法案第三章确定的非认证合格投资人制度是非常可能的。

  目前证券法尚未出台,同时股权众筹管理的相关法规条例也仍在制订,而就宏观方面我国与美国在股权众筹目标、性质等方面较多的一致性来看,不妨可以预测,在投资额、融资额、信息披露等具体内容的设定上,美国的JOBS法案可以作为国内股权众筹重要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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