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4月24日07:58 新浪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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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论]金泽刚专栏:银行行长假理财该如何追责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金泽刚

  法的精神

  金泽刚专栏

  近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航天桥支行行长涉嫌伪造产品,以产品“让利”转让的方式吸引该行高净值的私人银行客户,致使逾150名投资者被套,涉案金额或高达30亿元。4月20日,民生银行表示:“作为一家负责任的银行,将依法合规解决问题,本着不姑息、不推诿、不拖沓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权益。”(4月21日《北京青年报》)

  由于案件还尚在调查阶段,详尽的细节未有披露,但根据现有的信息来看,至少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

  根据报道,此次涉案的理财产品其实根本不存在,这些“转让产品”的所谓“原投资者”也纯属虚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表示,出事支行案件是理财产品造假案,是该支行行长私自伪造假合同,虚构理财产品欺骗客户。果真如此,该支行行长的个人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又依据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5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此案涉及金额一定会远大于50万元,无疑属于诈骗罪的重刑范畴。另外,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总行高层均表示该理财产品系伪造,民生银行已报案。若此次假理财事件不是该支行做出的单位行为,收益也非单位所有,那么,仅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本案就不属于单位犯罪,只需要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不过,一家支行出现如此巨额的“假理财”事件,且持续时间不短,仅仅一个支行行长恐怕难以做到,所以,不排除有人结伙作案,结伙者势必也要受到刑事追责。

  尽管上级银行“一再强调”此事件为支行行长的个人行为,但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而言,民生银行作为一个单位民事主体难辞其咎。据媒体报道,该支行中“鲸钻俱乐部”成员投资的金额大多为2000万-3000万元,数额高的达到6000万-8000万元,数额少的也有近1000万尚未兑付。仅鲸钻俱乐部的成员就超过150人,而其他非私银客户到航天桥支行进行信息登记时显示,为数不少投资者投资的金额从100万-300万元不等。这说明投资该理财产品的客户都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相较于一般的客户更有经济常识,对于低端的骗局应该具有识别能力。可以推测,能购买相关产品的,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长期与该银行(行长)形成了业务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者还签订了包括《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转让协议》、《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四份文书,这些文书都加盖了“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公章”。这就在客观上足以让客户相信该理财产品是出自银行,而非某个个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法律规定,在这种表见代理的情形之下,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支行行长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委托人即所在单位民生银行承担,民生银行原则上应满足投资者兑付本金及利息的合理要求。

  事实上,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时间、地点都在银行,涉案人员还是长期打交道的该行行长,合同形式要件完备,一般投资者更没有审查合同和银行公章真假的义务与能力,这都印证了双方合同关系的有效性,被“盖章”的民生银行对此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许这也是民生银行表态“不姑息、不推诿、不拖沓”处理此事的法理所在。当然,考虑到国家的金融政策限制,客户不可能完全按照当初的合同拿回过高的收益,但投资人除了本金之外究竟应该拿回多少收益,这是双方可谈的。一般说来,不能只是“解决投资者的初始投资款”。

  除了上述法律责任外,银行内部管理追责、银行业监管追责同样是此次事件不可或缺的。如此巨大的理财窟窿,却是偶然露出马脚,银行成立高大上的“鲸钻”俱乐部,搞组织出境游、国内游等活动。种种迹象表明,此次假理财已经持续了一定时间,银行内部的合规监管出了大问题。金融是高收入行业,收入与风险成正比,而高风险必然要求严监管。尽管如今银监会的监管态度不可谓不严,监管文件更是频频出手,从不同角度直指规范银行各类业务,如从突出整治“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再到强调防范“十大风险”和强化“风险源头遏制”。然而,此次事件的发生,足以说明,一些金融机构对监管文件的落实远远没有到位。加强金融业监管制度的建设,让那些出了纰漏的金融高管们不能躺着拿百万高薪是必不可少,也是最应该做到的。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张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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