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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飒

  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银行卡的使用越来越频繁,银行卡承担了消费信用、转账结算以及存取现金等多种功能。

  不过,随之产生的盗刷信用卡案件也部分迎合了电子商务的热点,呈现出犯罪化的倾向。加之持卡人自身信息安全意识的欠缺,此类纠纷更是层出不穷。

  笔者基于一则最高法公布的案例,对犯罪分子盗刷信用卡,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一争议问题进行评析。

  具体案例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处申领中行借记卡一张。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到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46.3万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万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当晚原告再次查询,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借此获取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费近46.3万元。

  之后犯罪分子汤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告王永胜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万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中行下关支行已出借的23.2万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判决如下:被告中行河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胜存款人民币23.1万元及相应利息。

  持卡人与银行

  存储蓄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明确了银行卡遭盗刷纠纷中银行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首先,该案例肯定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储蓄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合同法》并未对此进行详细规定,但不容置疑的是,存款行为以转移货币占有的方式在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具体到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其次,银行具有的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简而言之,是为协助实现给付义务,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依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法院认为,“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笔者赞同以上观点。若储户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是银行自助设备和交易系统在管理上的缺失与漏洞,比如第三人通过安装摄像头或者刷卡器的方式,银行未能及时发现,则应当肯定银行未尽到管理、维护以及保密的义务,故违约责任成立。

  按照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进行完全赔偿,即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害的赔偿责任。银行以“风险由持卡人承担”为由的主张是在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该案例对于明确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下,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为确定主体之间的责任性质以及损失分配提供了参考。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蔡越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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