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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高息借贷不出格 法律同等保护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9日 16:04 《私人理财》杂志

  在民间借贷中,不少人为了能筹措到资金,借到钱款,不惜采用高利息、高回报的办法相引诱,以达到借钱生财的目的。然而,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有规定的,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这个合法范畴,借贷者不能享受法律的保护。那么,是不是所有的高息借贷都无效呢?日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就比较客观公正地回答了这个问题。

  文/特约记者 全风 湖南报道

  高息借来30万,到期未还对簿公堂

  湖南省桃江县的个体业主夏震林,有着生意头脑的他满脑子都是生意经。1999年,夏震林在与生意上朋友的一次交谈时,发现种植中药材是一个很大的商机,可是,种植药材需要一大笔钱,夏震林算计了一下,即便把所有的家底都算上,还有30万元的缺口。夏震林想去向银行贷款,但手续麻烦,耽搁了时间不说,自己也没有什么可以抵押的东西。

  正在夏震林着急上火时,妻子的一句话点醒了他:以前,老家那边谁家要是没钱了,就到有钱的人家去借高利贷。夏震林一拍脑门:这主意我怎么没想到?于是,夏震林于1999年2月找到朋友马军,几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借款协议,夏震林以每月6000元的利息,借到了3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到期利息共8.4万元)。还款时间为2000年4月12日。到期还款本金加利息合计38.4万元。借条签字后,夏震林从马军手中拿到了30万元,雄心万丈地做生意去了。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夏震林本这笔药材生意,一年之内就能赚回30万元,不料行情突变,药材价格高空跳水,一年后夏震林只赚到几万元钱。

  还款期限到了,马军上门要钱,夏震林一脸的苦大仇深:“不是我不还,而是生意做砸了,确实没钱。你宽限我几天。”见夏震林将话说到了这个份上,马军只得同意了他的请求。时间一天天过去了,但夏震林却丝毫没有还款的迹象,马军再也按捺不住了,2000年4月30日,马军又来催款。

  夏震林想,朋友一场,这回再不给钱就有点说不过去了,可全还,还不起。于是,夏震林先付了3万元的利息钱。这以后的两年间,夏震林又陆陆续续付给马军本息合计16万元。其中利息12万,本金4万元。

  可在这之后,马军再去催款,夏震林不是哭穷,就是闭门不见,总之就是拖欠不还。在万般无奈之下,马军于2005年7月9日将夏震林告上了法庭,要求夏震林立即连本带利息都还清。

  合法部分享受法律保护

  对于马军的诉讼请求,夏震林振振有词地辩解道:从马军那里借了30万元确有此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借款到期后两年以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则法律不予保护。我借款时间是1999年2月12日,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期。另外,我几次还的钱,都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收款条上偿还利息的字样,是马军自己写的,不是我的本意。马军索要的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当然不同意付了。”

  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这30万元的借款利息是否过高呢,法院能否给予保护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军、夏震林共同订立的借贷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马军要求夏震林付清欠款本金及约定的借贷期间的利息,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马军在收条上书写收取利息款时,夏震林是清楚的,但始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马军该项主张的认可。

  对夏震林在庭审中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经法院审查,夏震林于2002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万元,应视为夏震林对诉讼时效延续的认可,故对被告夏震林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于夏震林提出的借贷利率过高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有关规定,马军、夏震林签订合同的日期是1999年2月12日,当时银行借款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39%,双方约定每元月利率0.02元,未超过6.39%的四倍,因而双方约定的借贷利息是合法的。但自1999年6月10日(经查此后为:5.85%)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期间夏震林已偿还了4万元,应从借贷款30万元中扣除,自还款之日起以后终止计算利息。

  2005年11月9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夏震林偿还原告马军人民币26万元及欠款利息115396元,合计375396元。

  宣判后,被告夏震林不服,以“借款30万的期限是14个月,在没有重新约定的情况下,以后应按无息认定”为由,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对利息的计算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06年2月23日,益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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