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畏罪自杀引发罕见保险官司(2)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1日 07:16 《私人理财》

  为讨个说法,2005年6月1日,刘永梅书写诉状,聘请律师,毅然决然地走进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平安人寿益阳支公司坚持认为,《保险法》第67条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浩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
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浩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2005年6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双方唇枪舌剑,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到对《保险法》第67条以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

  刘永梅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吴浩杀死蔡永基并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吴浩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平安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吴浩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因此,他的行为不属故意犯罪。同时,吴浩自杀可能是畏罪,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导致的,故意犯罪不是自杀的唯一原因,单纯认定吴浩畏罪死亡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吴浩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则一直强调吴浩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后来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他辩解道,吴浩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杀死被害人,以绝仇人后代,在其达到犯罪目的后,由于害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畏于法律威严而自杀身亡。其自杀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已经得逞。他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刘永梅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保险法》将成为犯罪分子故意进行犯罪行为的保障工具。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永梅的诉讼请求”。

  保险并非包保一切

  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认为,原告刘永梅之子吴浩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人寿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浩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吴浩持匕首将年仅5岁的被害人蒋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蔡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吴浩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吴浩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永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刘永梅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中院受理后,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益阳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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