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包括物质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二部分。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与商业银行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财产为投保人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置的房屋(见明细表)。被保险人购房后因装修、改造或其它原因增加的附属于房屋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购房时已包括在房屋总价内的装修不在此列)。
第四条 保险责任
(一)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占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而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房屋由于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或装修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损耗、折旧、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引起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 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四) 计算机2000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第六条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其保险价值为出险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X保险费率X保险年限。
第二部分 还贷保证保险
第八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自然人。
第十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投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投保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1、投保人的疾病;
2、投保人的自杀、自伤、自残、饮酒过度、滥用药物、违法犯罪行为。
(二)投保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限额
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
第十三条 保险费为起保时贷款本金X保险费率X保险年限。
总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单项下,保险人对下列各项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为、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 核子辐射和各种污染;
(三) 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 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五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被保险房屋的产权发生转让,本公司对保险财产的任何损失和还贷保证责任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十六条 保险期限为自保单上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时止。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就保险标的及其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按被保险人实际缴付保费与保单约定的应缴保费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限内,如有关保险标的物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否则,保险人可拒付扩大部分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以上约定的各项义务之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本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如发生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它必要的单证。
第二十四条 如发生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余额证明,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它必要的单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第一部分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 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保险人赔偿用于使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修理或重置费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如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当年保险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相应减少,有效保险金额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当年原保险金额时,应补交相应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至下个保险年度始则自动恢复到原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十日内,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赔款可以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款,在直接赔付给贷款银行后,借款人的欠款余额本金相应减少。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物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遭受本条款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死亡或伤残等级 赔偿比例
死亡 100%
一级 100%
二级 75%
三级 50%
四级 30%
五级 20%
六级 15%
七级 10%
八级 5%
注: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赔偿金额为借款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乘以赔偿比例。
第三十条 本保险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物所致的损失和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物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房屋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第三者责任而发生本保险单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项下保险事故的,如果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可以按本条款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若本保险单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保险)所保财产存在重复保险时,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保险人对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不适用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清偿个人住房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第三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扣除已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手续费后的保险费,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保险费=(实缴保险费-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实际承保期限相对应费率X实际承保期限(以月计)/12)X(1-5%)
注:实际承保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进行。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七条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 定义:
意外伤害:本条款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伤残:本条款所指"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一至八级伤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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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及还贷保证保险费率表
保险年限 物质损失部分年费率 还贷保证部分年费率
5年(含)以下 0.028% 0.028%
5年-10年(含) 0.026% 0.026%
10年-15年(含) 0.025% 0.025%
15年-20年(含) 0.023% 0.023%
20年以上 0.020%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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