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的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投保人必须为其父亲或母亲。
二、被保险人:凡0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16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25%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16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至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被保险人70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及以后因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障:
(一)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残疾保险金的25%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至70周岁的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或被保险人70周岁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及以后因交通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
(二)如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残疾后,治疗未结束,按意外伤害发生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所致残疾,保险人均分别给付保险金,但每一保单年度内累计给付金额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限。
(五)以上身故给付和残疾给付互不冲减,但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疾后,180天内又因同一原因身故,则意外伤害身故给付中必须扣减已支付的本次意外伤害残疾给付。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所患疾病;
七、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门诊、住院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十一、被保险人因从事潜水、跳伞、滑翔、登山、攀岩、探险、狩猎、蹦极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搏击、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十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时,如为趸缴方式的,保单生效未满2年,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保单生效已满2年,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为年缴方式的,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为终身保险,保险责任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出生90天内投保的,保险责任自其出生90天后次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缴费标准视被保险人的性别、投保时的年龄、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及所选定的缴费方式而定(详见缴费表)。
三、本保险设趸缴、限期缴费(5年、10年、20年缴清)等缴费方式。
第七条 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
一、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危险程度的变化,确定变化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是否属可保范围,若属可保范围的,保险人重新核定其保险费缴费标准,缴费标准变动后,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退还或增收相应的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属不保范围,则按退保处理。
二、被保险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通知义务的,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工种或环境的危险程度增加并属可保范围的,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属不保范围,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或环境变更之日起按退保处理。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同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须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
第十一条 减额缴清
投保人缴足2年保险费且保单生效满2年后,投保人可将本合同现金价值作为趸缴的净保险费(办理减额缴清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所对应趸缴保险费的95%),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各项保险金额(不得少于0.5份),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凭保险合同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公安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县、区级以上公立医院,下同)出具的被保险人事故证明书、身故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3、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申领:
1、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3、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交通事故证明。
二、如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 身故保险金领取的选择
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可一次性领取,也可转换成子女抚育金或配偶养老金:
一、子女抚育金:如被保险人的子女为受益人,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未满18周岁,部分身故保险金可转换成抚育金。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的30%,余额于每年按抚育金给付标准给付抚育金,至受益人25周岁或25周岁前身故时止。
二、配偶养老金:如被保险人配偶为受益人,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年满50周岁、未满70周岁,部分身故保险金可转换成养老金。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的30%,余额于每年按养老金给付标准给付养老金。若受益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直至身故;若受益人领取养老金未满10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直至满10年。
上述两种选择由被保险人选定,未选定的,受益人只能一次性领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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