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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研究局张涛:理顺法律关系规范理财市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1日 08:34 金时网·金融时报

  记者:我们的话题是关于理财市场的,您能不能先谈谈我国理财市场的现状?

  张涛:根据我们测算,如果“十一五”期间GDP年均增长7%,则居民人均金融资产将达到4.57万元,这将为理财市场提供巨大的发展空间。从现状看,目前国内不少金融机构推出了名目繁多的委托理财或代客理财服务。比较典型的有:银行推出的人民币或外汇理财产品,证券公司推出的集合受托投资管理,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这类产
品的推出,无论对扩大储蓄转化为投资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还是对分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这类市场的健康发展,也需要从理顺法律关系入手,制定相应的理财市场监管标准。

  记者:您认为我国目前的理财产品具有怎样的法律关系?

  张涛:我国目前理财产品的契约性质均属信托法律关系。在名目繁多的理财服务中,尽管形式不尽相同,运用的理财工具不一,但就缔约双方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实际均属信托方式。委托方一般是拥有金融资产的个人或法人机构,受托方则可能是银行、证券、保险或信托投资公司。

  首先是双方的契约性质属于信托关系。根据《信托法》,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这一定义,只要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委托契约关系,则各种形式、各种机构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均属信托行为,其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变化而变化,也不因具体理财产品所涉及的金融工具的变化而变化。

  其次是受托方承担的实际责任相同。理财产品尽管形式不一,但作为受托方的金融机构只是充当了代客理财的角色,承担的都是代客理财的信托责任,而不是“保底”的负债责任。

  再次是产品功能相似。比如银行理财产品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产品,在产品功能上就十分近似,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再比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推出的基金产品和银行的理财产品,实际都是投资于金融市场工具的集合资金,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市场主体(受托人),但产品功能几乎完全一致。

  记者:您谈到在理财市场上要制定相应的监管标准,那么我国理财市场现行的监管标准如何,是否需要改进?

  张涛:简单地说,我国目前的理财市场上存在着监管标准冲突。既然不同金融部门的委托理财业务均属信托关系,就应统一监管标准。但在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下,由于不同金融机构分属不同部门监管,就可能造成同类性质金融业务监管标准的不一致。

  一是监管标准不统一。在金融实践中,由于信托业务、委托业务以及种类逐渐繁多的资产委托理财业务实际难以区别,各类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产品又具有很强的替代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因此监管标准的不统一,就可能造成各类金融机构在竞争条件上的不平等。

  二是对现行分业经营制度的挑战。由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引发的监管标准冲突,实际涉及我国现行的以机构分业为基础的金融监管体制。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是建立在不同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前提是不同金融机构的功能完全可分,并且不存在交叉重叠。但就理财业务而言,这一前提实际已被打破。比如基金公司的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的集合理财产品,二者虽分属不同金融机构,但产品功能却基本相同,形成了不同金融机构经营相同金融产品的混业经营局面。从发展趋势看,我们应鼓励商业银行少用自担风险的产品,多用客户自担风险的产品。所谓客户自担风险的产品,从法律关系上说,大部分就是信托产品。比如货币市场基金对存款的取代,银行在其中实际充当受托人,而不是原先在存款产品状态下的负债人。再比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也存在从信贷资产向资产抵押证券转移的信托关系,银行的角色也随之发生转变,这就对现行的分业经营体制构成了直接挑战。

  记者:您认为应该如何解决理财市场上存在的监管冲突问题?

  张涛:统一委托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既不可能也没必要面面俱到,重点是两个方面。

  一是按《信托法》统一信托各方的权利和责任,特别是对受托人(从业金融机构)的责任要统一,以保证其竞争条件的大体公平。但对信托投资公司应制定特殊的扶持政策,因为相对于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的市场地位明显偏弱。

  二是统一委托理财业务对消费者的服务标准。由于不同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的功能相似但监管标准不一,在给消费者带来更多理财选择的同时,也会引发消费者竞争条件的不平等。因此,委托理财业务应统一对消费者理财服务的标准。在诸如投资回报与风险承担、信息披露、消费者信用隐私权保护等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性方面,应制定统一的监管规则。

(受访者为中国
人民银行
研究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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