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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被保者不签字 核保通过出险后却说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5日 11:28 中国保险报

  百言堂

  □梁鹏

  我国关于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制,在《保险法》中体现为两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除关于死亡保险保单的转让和质押而外,大致可以将其内容作如下总结:以普通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投保人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方才有效;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不需经未成年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只要是父母为其投保即能生效,但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

  10月8日,案例版刊登《明知父亲病重依然代父投保,法院判决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一文,文中载明,江苏青年向玉宁未经其父书面同意,即以其父名义为其父投保死亡保险,后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法院判定:由于向玉宁未经其父书面同意投保故其保险合同未成立。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子女为父母投保死亡保险,亦应由父母书面同意,因此,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对照我国《保险法》关于死亡保险特殊规制的规定,我们不免要提出这样的疑问: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可以不经书面同意,为何为成年子女投保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却非要经过书面同意不可?同样是父母子女关系,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

  保险法教科书对此的回答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对他人投保死亡保险,继之杀害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行为,原则上对所有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均需经过子女同意,但是,由于未成年子女没有签字同意的能力,因此就不要求未成年子女书面同意了。

  但是这样的回答不能解决两个根本问题:第一,父母既然可以不经未成年子女同意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同样也可以不经成年子女同意为其购买死亡保险。因为,子女的身份是一样的,父母对成年子女的爱并不少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爱,法律没有必要将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区别对待;第二,与父母对子女的爱相对应的是子女对父母的爱,在继承法上,子女与父母相互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说明法律承认子女对父母的继承权如同父母对子女的继承权一样。同样,在保险法上,法律既然允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就没有理由不承认子女对父母投保死亡保险。

  对上述问题,我们很难找出具有说服力的答案。父母为成年子女投保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必须经过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定,一方面基本杜绝了道德危险,或者说法律将道德危险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控制;另一方面,却将父母子女所投之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统统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些所谓之“无效合同”,其中绝大多数合同是父母或子女出于爱心,并非出于杀害被保险人故意而订立的合同,正如向玉宁案一样,向玉宁出于亲情为父投保,却因未经其父书面同意导致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将父母为成年子女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的死亡保险一概认定为无效,对保险业本身也是不利的。因为从投保人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不提出该投保无效,却在出险时提出该合同未经书面同意,是一种不够诚信的做法。

  在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父母为成年子女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的死亡保险区别对待。对于已经经过书面同意的合同,自然要承认其效力;对于未经书面同意的合同,原则上也应该承认其效力,但是,由于这部分合同未经书面同意,存在着道德危险,必须建立合理的制度以降低道德危险。降低的方法,可以采取保险法对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的方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一个保险金上限,所有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只要不超过这一上限,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因为在这一上限之内,保险金数额较小,不至于激励投保人产生道德危险。

  由上述分析可推,保险法关于死亡保险的特殊规制过于狭隘,在完善保险法时,不妨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父母为子女或者子女为父母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时,如果保险金额没有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即使未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该保险合同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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