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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无期限限制 投保人提出诉讼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0日 13:23 中国保险报

  □李思

  因认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合同解除权未规定期限限制显失公平,近日,投保人李律师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变更对《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改为两年。据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原告李律师诉称,2007年3月19日,原告经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推荐,购买了由被告方单方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祥和定期保险》,该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的保险产品。在订立合同之时,因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存在故障,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只将首付款收据给付原告,没有将保险单、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2007年3月22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购买的保险合同已经于2007年3月20日生效,后原告方委托他人将保险合同取回。经详细阅读保险合同后,发现该保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例如国外通行的标准是两年。无限期的单方解除权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将于近期开庭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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