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第一被保险人与第二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凡十六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少年的父母之一(年龄为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者均可作为第一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一被保险人的子女(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可作为第二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第一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第一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且第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按其所交保险费的1.2倍向第二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在第二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前,第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且第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之日起,在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之日以及身故或全残之日的每年对应日,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比例向第二被保险人给付相应保险金(该给付比例在每年给付时,根据第二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分别确定,详见附表),直至第二被保险人二十五周岁生日前一日或身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在第二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且第二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向第二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四、第二被保险人先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五、第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将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
本条所指“所交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及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第二被保险人对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第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第一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第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第一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第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第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二十五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与保险期间相同。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第一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第二被保险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与变更。
第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该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第二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第二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述指定或同意的权力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二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保险金后身故,如未按时通知,致使本公司继续支付保险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保险金领取人退还因此而多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由第二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第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第一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第一被保险人身体全残的,由第二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第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一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第二被保险人先于第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第二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第二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第一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6、受益人身份证明。
四、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三、第二被保险人已经开始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承担相应的责任。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申领人应于被保险人生还三十日内将所得给付退还本公司。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释义
艾滋病病毒(HIV):HIV是一种逆转录病毒,它具有极强的迅速变异能力,主要存在于感染者和病人的体液(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等)及多种器官中,并通过含HIV的体液交换或器官移植而传播。HIV直接侵犯人体的免疫系统,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功能。
艾滋病(AIDS):艾滋病学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是由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而引起的终生传染性疾病。HIV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系统,使人体发生多种不可治愈的感染和肿瘤,最终导致被感染者死亡。
被保险人:包括第一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五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银行行业指导性五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认可医院: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二级以上非盈利性医院或者二级以上社保定点医院。
身体全残: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本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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