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险的效力
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可附加于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含重大疾病定额给付责任的有效保险合同(不包括《防癌终身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主险合同终止或中止的,本附加险效力终止。
第二条 被保险人
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为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首次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本公司将视同其患主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并按主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项下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形或因下列情形之一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生效前已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因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被隔离的,或因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密切接触而被隔离的;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期间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
3、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
4、主险合同失效的。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若主险合同在本附加险开始销售前已经生效的,在本公司发布有关公告后,本附加险保险期间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附加本附加险的通知函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若投保人在本附加险开始销售后投保本公司认可的含重大疾病定额给付责任的保险的,本附加险在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与主险合同一同生效,保险期间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费
本附加险保险费应于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详见附表。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特约的受益人为主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首次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主险合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本公司出具的附加本附加险的通知函或其他有效证明;
3、保险费交费凭证;
4、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5、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的医院或国家正式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特别声明
本附加险未尽事项,适用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附加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附加险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释义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世界卫生组织(WHO)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需由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的医院或国家正式卫生检疫机构的医师确诊,且符合下述临床诊断标准1+3+5条及以上,或2+3+4+5或2+3+5+6条:
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
3、发热(体温>38℃),可伴有咳嗽、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的症状;
4、实验室检查显示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5、肺部X线显示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
6、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有变化的,本公司将按照其新颁布的诊断标准执行。
附:
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费率表
(主险保险金额 1000元)
保险期限 1年
保险费率 1元
注:
凡《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主险合同生效已满10日的,本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当时有效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
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
极短期费率表
(主险保险金额 1000元)
保障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保险费率(元) 0.20 0.30 0.40 0.50 0.60 0.70 0.75 0.80 0.85 0.90 0.95 1.00
注:
本费率表仅适用于本附加险销售时主险保单已经生效的情形;附加险保单的保障期间为保单生效日距主险保单下一个生效对应日的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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