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在随后的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中部分条款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等。(新《保险法》第138条、101条)
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新《保险法》第145条、139条)(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