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

投保单与保单二合一 车险合同不妨变变脸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02日 13:36 中国保险报

  作者:涂玉珍

  合同订立过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保险合同订立在实物操作中,一般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是承诺,投保单和保险单一起才构成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当然还包括批单等)。实践中,保险人仅对自己签发的保险单非常重视,而漠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使其流于形式,许多保险人都存在丢失投保单、投保单没有填写、代投保人签字或者没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投保单流于形式

  埋下法律隐患

  车辆保险合同中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例如在实际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出示保险单,理赔人员依据保险单签章和系统查询保险标的信息就能判断是否属于自身承保的义务,就可受理索赔。审核保险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过程中,依据的都是保险条款,很少也很难查验投保单,因为投保单有的可能还在代理人手中、有的可能在出单部门、有的可能存档、有的甚至没有,有的即使有、也没有投保人签字,投保单往往流于形式。

  因投保单投保人未签字,被司法实践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例不在少数。例如:车险中常见的酒后驾驶、无照开车、肇事逃逸、免赔率、免赔额等免赔事项,保险业内无论如何都认为应该免赔的,但只要投保单投保人未签字,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就被认定为“不行”。这不仅给保险公司带来个案的法律风险,更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道德风险的隐患。

  曾经发生的一个案例特别典型:消费者魏某与银行签订了

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魏某无力履行借贷合同,银行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银行赔偿近10万元后,向魏某进行追偿,结果魏某以保险单没有其签字否认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保险公司投保单没有魏某签字,保险费缴费凭证也没有魏某签字,结果保险公司因没有任何有魏某签字的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保险单、投保单、批单、保费收据等都找不到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合同不在少数。如此一来,保险人想证明合同对方确实很难,而投保人想证明保险人很容易,保险单上有大红的保险人签章。

  投保单与保险单合一

  规避风险

  对于银行储蓄原先要填写存单、后改为不用填存单、银行工作人员将信息输入后让客户直接签字的改变,笔者深有感触。小小的变动,不仅方便了客户、节约了纸张成本,更重要的是完善了业务凭证。笔者认为,车辆保险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也应该合一,让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

  一、车险具备了投保单和保险单合一的相应条件

  第一、车险投保单上主要告知事项如:车牌号、车架号、型号、年限、车主、约定驾驶人、行驶区域等要素,保单上都有。第二、车险投保时不需要太长时间的考虑期,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看背书条款、签字确认、缴纳保险费基本上可以做到同步进行。第三、险种不一样,对免责条款的“说明规则”可能不一样。车险因风险特点,基本上司法实践只认“同意规则”——投保人通过合同签字认可有效。

  二、单证合一、双方签字保证了保险合同的完整性

  合同订立的“要约”和“承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并非不变。我们都知道,投保单上的保险费一栏,是由保险人填写的,这实质上就改变了投保单要约的性质,保险人的保险单可能就是反要约了,投保人接受了保险单就视为承诺。因此,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陈述将车险相关信息、承保险种、金额、保险费计算等输入完整的合一单证后,让投保人在相应处签字,完全符合合同订立过程;而且,签字双方主体显示在同一合同书上,一目了然,既符合合同通常的双方签字“形式”,又便于理赔人员查看,准确、无误地履行赔偿义务。

  三、便于操作、管理,节约成本

  直销业务中,依据车辆行驶证件和投保人陈述将相关信息录入保险单后,向投保人开具交费单,投保人凭保费收据领取保险合同时可当场让投保人签字,一式二联,公司留存副本联。代理业务中,可在投保人交费、领取保险合同时让投保人签字。

  对保险人来说,省去了“投保单”管理的麻烦,因为投保单不似保险单有流水号,而合一的保险合同按流水号管理,有效、注销、作废单证一清二楚,而且给保险人节约了大量的纸张成本。

  四、车险合一单证设计

  车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合一的形式不限,可以是现有市场上A4纸样合一,将“保险单”名称改为“保险合同”;也可以是小手册形或折页形等等。

  无论何种形式,如下要素应在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中体现:一是如实告知的保证约定和认可条款已明确说明约定;二是背书条款内容;三是双方签字签章;四是合同生效时间、保险责任起效时间、保费缴纳时间;五是为便于投保人,增加投保人可以委托他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依据投保人授权和身份证原件以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接受委托,但是,受投保人委托的人不能是与保险人有合作关系的代理人。笔者试着设计了一款合一保险合同,用意为抛砖引玉,希望共同探讨完善。

  保险合同中引进投保单制度,实际上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自身合法权益;而实践中,保险人对投保单的漠视,给自身带来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这种情况在车辆保险合同中尤为普遍。如果把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与保险单合二为一,是不是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有效手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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