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动了谁的蛋糕

2013年04月19日 10:42  保险经理人 

  遗产税是一个富人税种,既然是税,它牵涉到的就是国家的制度设计;而制度设计关联的因素很多,绝然不是就某个单一因素而致兴师动众地触及制度设计。我国遗产税的提出是在收入分配的大背景下,就收入不公所进行的制度调节。矛头指向是当今中国社会经改革开放后,由于权力及对权力的监督缺位而呈现出收入差距过大、腐败泛滥。寿险本身并不是逃避遗产税,而是被保险人遗留下来的受益金可以不算作遗产而免征遗产税。因此说,寿险销售的首要作用还是消费者认为:有对高额收入规避国家法律征税的需求,并且财产的转移及与传承之间在意义、方法、可能性上比较后选择传承最优,才谈得上用寿险工具来实现避遗产税的需要。

  遗产税不是寿险销售的充分条件,而仅仅是一个必要条件。同时,即便征遗产税,对富人也谈不上“万恶深渊”。但是,在征遗产税前的一些配套制度建设中,比如财产登记、信息公开等,就足以让阳光背影中的东西呈现。因此,如何理清遗产税的征税原理,摸清中国富人财富来源及其担忧,锁定中国富人对当今中国经济形势的判断;那么,寿险营销的核心是给客户关照、体恤及帮助,而无所谓是锁定在遗产税本身的一个点上。

  ——编者按

  遗产税动了谁的蛋糕

  ◎撰文薛梅

  2013年2月5日,国务院批转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在文件中有关收入再分配的改革目标提到: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

  无独有偶,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2013年3月2日在京发布《遗产税制度及其对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启示》课题中期成果报告。报告指出,我国改革开放中引进、借鉴了许多国外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国家高层在改革决策中往往希望了解国外的最新情况。为此,该课题进行了188个国家的信息收集和检索,发现有114个国家在开征遗产税或对遗产课征其它税收,占比61%,OECD国家对遗产征税的占比则达到91%,而且美国、日本最近都加大了对遗产继承的税收调节力度。虽然遗产税经过上百年的发展演变,在征管方法与调节力度上有所变化,但基本的目的原则并没有改变,遗产税作为财产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维护市场平等竞争、鼓励后代自强自立、缩小贫富差距、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重要作用。所以,对遗产征税国家多是当今最具效率和竞争力、科技领先的国家,其GDP总量占到全球总量的70%以上。

  课题组研究了我国遗产税改革可能带来的影响,立足实证分析回答了对遗产税改革的不同声音。报告认为,无论从社会公平政策、转变增长方式,还是缩小贫富差距的角度出发,推进遗产税改革的时机均已成熟,条件也已基本具备。课题研究结合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收入分配改革的需要,提出了我国遗产税改革的调控重点、制度构想和政策建议。

  由此,我们看到遗产税的问题在十八大后已经正式出现在政府文件中。看来遗产税的开征并不仅仅是时间问题,更重要的是意义问题。因为,对遗产征税本身其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仅仅是有限的一部分,更多的还是对社会起到公平教育的作用。讨论遗产税到底动了谁的蛋糕比计算征多少遗产税对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更有意义。

  ■遗产税辨析▏遗产继承权并非是天赋人权

  遗产税是指对财产拥有者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开征遗产税的目的是调节财富分配、增加财政收入。所得税(主要指个人所得税)所调节的是对财富流量的公平分配,而财产税主要调节对个人财富存量的公平分配。对财富存量的公平分配,主要是将个人手中积聚的财产通过征税进行一次再分配,削弱财富过分集中者的收益,转让给财富稀有者或缺乏者,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

  遗产税的开征,最早可追溯到古埃及。现代意义上的遗产税,理论界公认始于1598年的荷兰,采用比例税率,并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税率。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美国于1788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相继开征了遗产税。迄今尚未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主要分布在拉丁美洲、亚洲、非洲等不发达地区。我国历史上开征遗产税的动议始于北洋军阀政府时期,1940年国民党政府开征了遗产税,但实际上没延续多久。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列有遗产税,但并未实施,我国至今未开征遗产税。

  关于征收遗产税的依据,在理论上有诸多说法。遗产的取得,是由于遗产继承关系这种源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和其它情谊关系的存在而实现的。但并不是说,有了这种关系,就等于拥有了继承权。许多学者认为遗产继承权,并非是天赋人权,而是由国家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权利,即国家赋予的权利。而且就经济关系来看,遗产的取得,不同于其它所得,它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所得。因此,从遗产继承权的存在和遗产继承所得属不劳而获的性质这两方面来说,中西方学者都主张对遗产课税,形成了遗产税的课税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说、享益说、能力说、均富说、遗产废除学说等。

  这几种理论涵盖了西方理论界在税收依据方面的大部分内容,包括国家对财产的部分支配处置权、征税权、利益共享权等,与这些理论相印证,遗产税的开征,实现了人们开设该税时所希望达到的目标,这一目标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方面,即遗产税能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二是社会方面,即遗产税能调节收入再分配,缓和社会贫富不均的矛盾。

  赠与税的开征较晚,它是作为遗产税的补充税种而开征的,开征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遗产税的逃漏和公平税负。1924年美国率先开征了赠与税。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多同时设这两个税种。

  遗产税的作用

  遗产税具有公平性。先从纵向公平看,遗产税体现了纳税能力强的人多纳税这一原则,遗产多的人,达到了起征点的人才纳税,而遗产在起征点下的,则免于纳税;遗产税对纵向公平的解决,有助于横向公平的实现。遗产税的征收,使富翁们的后代所继承的财产减少,缩小了与没有财产继承或财产继承很少、不够缴纳遗产税的后代之间的差距,使他们能在基本平衡的起点上(单指财产方面)进行公平竞争,从而保证了他们具备基本相同的纳税条件,有利于横向公平的实现。

  遗产税具有鼓励性。对遗产课税,可以促使人们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如果社会的财富是由一代人单纯的遗留给下一代人而积聚起来的话,这个社会的财富最终总会枯竭,因为遗产的遗留只能维持已有的财产价值,而不会派生出新的价值,新的财富的产生必须有新的资本的投入,为财富的创造提供必需的资金,遗产税的开征可促使人们把注意力从财产为后代积累方面转为生前的消费和投资,鼓励人们的消费和投资欲望,为当期创造更多的财富。

  遗产税的缺陷

  遗产税虽然具有很多优点,但与其他税种相比,有其自身的缺陷,这些缺点给遗产税的征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并成为一些人取消遗产税和反对开征遗产税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遗产税的征收面较窄。由于遗产税是一种“富人税”,它只是有当遗产转移数额达到一定额度才征收,并不是每一笔遗产转移都要征税,再加上遗产的转移是偶发的,导致遗产税的征税面非常狭窄。即使是在发达国家,遗产税的课税人数也仅占死亡人数的1%-4%。日本的遗产税由于其税制特点,被课征人数占死亡人数的比例较高,近年来也只维持在5%左右。

  遗产税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较弱。遗产税的收入较少,其财政意义相对于公平等社会意义来说,相对较小。这也是反对遗产税的人所持的论点之一。在多数发达国家,遗产税的收入也仅占其全部税收收入的1%-2%左右或稍高,如英国2004年遗产税占国税收入的I. 78%,美国2004年的遗产税占联邦税收收入的0. 9%,日本2005年的遗产税占国税收入的3. 9%,法国近年来每年遗产继承税的征税额在350亿法郎左右,占国税总额的2%左右。

  遗产税的征收时间不固定。由于遗产的转移和继承的发生不是经常性的,不像经营性收入或所得那样,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而只是偶发的、一次性的,导致遗产税的征收具有偶发性、一次性征收的特点,使取得收入的时间不固定。

  遗产税的征收难度大,征税成本相对较高。因为遗产税的征收需要设置专门的机构,而遗产的核实、评估和征收又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遗产税的征税成本相比其它税种来说要高。日本全国从事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资产税的职员约占全部职员的7%,而遗产税的税收收入才占国税全部收入的4%,征税成本相对较高。而美国每征收1美元的遗产税,就得在管理和实施遗产税制度方面开支65美分,征税成本也较大,不符合亚当斯密的效率税收原则。

  遗产税嵌入在我国收入分配的制度改革中

  收入分配方案起草工作于2004年开始启动,由发改委具体负责。2010年初和2011年12月,发改委两次将方案上报国务院,但最终方案均未得到国务院通过。因此,分配问题不仅仅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甚至是政治稳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关系到经济是否能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能否长期保持和谐稳定。现在对于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的问题不是大家认识不到,而在于要有勇气打破现在的利益结构,尽快就收入分配问题有一个总体方案,有制度的保证,有完善的法规化的实施细则,才能够产生实际的效果。

  从微观讲,遗产税是税制改革的重要部分;从宏观讲,遗产税更多功能体现的是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因此,遗产税是嵌入在我国收入分配改革的制度推进中。我国于2002年前后,就遗产税有关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考察,并于2003年提出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但由于改革的整体性,收入分配的配套制度建设等,导致遗产税一直没有开征。时隔11年,重提遗产税更多的还在于十八大后要推进的深化中国制度改革,更多地让老百姓享受到中国改革开放中的红利。因此,对遗产税的认知从改革收入分配制度的系统性理解远比单纯考虑是否开征遗产税更有意义。

  ■遗产税寓意▏当前我国贫富差距的症结究竟是分配差距大

  还是分配不公?

  遗产税的征收首先存在收入不均衡这样的事实,遗产税无非是一个调节收入的再分配措施。其次,遗产税调节的是收入结果,即对财富结果的不均衡进行征收。一般来说,财富的分配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从流量角度考察的当期财富的分配,即收入的分配;另一方面是从存量角度考察的累积财富的分配,即财产的分配。从公平财富分配的角度看,遗产税和赠与税,是防止财富过度集中的最有力和有利的税收政策工具;对于缓和分配不公,补充个人所得税的不足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遗产税的前提是社会普遍存在着财富不均衡的事实。

  在中国社会不安定的诸多因素中,是收入分配差距大还是分配不公?遗产税是针对分配差距的事实进行调节,而如果分配差距是由公平竞争取得,那么税收体现的是对第一次收入结果的调整;如果分配差距是由收入不公平、机会不均等、权利腐败等处于中心地位,那遗产税只是个警告,其社会公平的体现还依赖于更多的反腐败制度建设。并且遗产税本身也是反腐败制度建设的一部分。

  目前,一些政府官员或与权力阶层关系密切的人积累巨大财富的过程,无法令普通民众信服。豪华汽车和高档手表已从值得炫耀的名望象征,变成需要隐藏的腐败证据。其实,中国民众通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深刻认识到平均主义分配制度的危害有多么大,因此,中国老百姓对于由市场竞争带来收入差距的扩大,由能力、勤奋体现出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可能比很多市场经济国家都有更高容忍度。比如,有人因技术发明或商业创业迅速致富,有人通过合法经营或正规的资产运作成为亿万富豪,社会上更多地报以称赞或至少默许的态度。而真正让人们深恶痛绝,从而对收入分配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现状不满的,是依靠特权和腐败进行的各种各样通过不公正、不透明的收入与财富分割。更严重的是,特权和体制固化导致人们机会的不均等,使基层民众改变命运的希望渺茫,更易激发社会不稳定。换句话说,在当前我国贫富差距问题上,分配不公和分配秩序混乱,比分配差距扩大要更为突出。

  对分配不公的整治应该成为分配改革的重点所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总体方案正体现出了这一点。例如在改革目标中重申“收入分配秩序明显改善。合法收入得到有力保护,过高收入得到合理调节,隐性收入得到有效规范,非法收入予以坚决取缔”。在第31条的具体措施中再度提出“打击和取缔非法收入。围绕国企改制、土地出让、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堵住获取非法收入的漏洞。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逃税、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制假售假、骗贷骗汇等经济犯罪活动。严厉查处权钱交易、行贿受贿行为。深入治理商业贿赂。加强反洗钱工作和资本外逃监控”。为规范分配程序,第32条明确要求“健全现代支付和收入监测体系。大力推进薪酬支付工资化、货币化、电子化,加快现代支付结算体系建设,落实金融账户实名制”。

  在中国现阶段,如果说贫富差距问题严重的话,来自财富分配的差距比来自收入分配的差距更突出。按理说,一个人的财富存量终究应该由其长期获得的收入流量积累而成。但是在我国体制改革进程中,决定人们财富和收入的制度都发生了巨大转型。比如,通过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购房投资,以及矿业权获得甚至公共工程的“暗箱运作”,天天发生着巨额的财富转移故事。很多人由此获取的财富,几乎与其“收入”毫无关系。起决定作用的,则是现行的资源类国有资产产权制度和开发管理体制。

  城乡居民的贫富差距,恐怕不仅由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比(2011年、2012年都为3.1:1)来反映,若以财产拥有量衡量,城镇居民之间的贫富差距要大得多。再如,矿业权人一旦取得了探矿权或采矿权这种本来属于特许权意义的无形资产,却同时也拥有了相应矿产资源这种实物的所有权,现行矿业权出让金和矿业权使用费,根本没有体现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由此造成的矿老板“一夜暴富”与普通人之间的差距,也绝不是什么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能够反映出来的。

  ■遗产税触动的神经▏当在“反腐”声浪越来越高的当下,

  开征遗产税可提高腐败“成本”

  为了保证遗产税的开征和顺利实施,必须辅助以相关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包括:

  一是对现行法律条款和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如在《民法》和《继承法》中,加入遗产税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公民继承遗产,必须缴纳遗产税方可执行继承手续;对未缴纳遗产税的遗产,不允许进行分割和继承。

  二是尽快建立和完善公民个人的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

  在存款实名制实施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我国公民个人的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我国现有的一些财产已有初步的登记制度,如房屋、车辆的买卖和转让,但这些却只限于不动产和大宗的固定资产。我国在2006年开始进行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个人自行申报纳税,建议首先对该部分纳税人建立起严格的监控制度,包括其银行账户、有价证券、保险等流动资产,并要求纳税人定期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以便税务机关能准确掌握纳税人的财产情况,有利于遗产税的顺利征收。

  三是尽快建立配合遗产税开征的专职财产评估人员制度——

  充分利用现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并对现有的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进行统一的培训与考核,授予合格机构遗产税评估资质。由这些具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遗产税的税务评估,税务机关在他们评估的基础上对财产课税。

  四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如公安户籍部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同这些部门的联系,是为了搞好遗产税的检查补漏。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规定: 一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在三天之内办理死者的户口和身份证注销手续,但现实是有的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这些手续,户籍管理部门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这期间,其亲属完全可以凭死者的证件进行财产的转移活动,如提取存款、进行股票债券的买卖等。开征遗产税后,如不能及时掌握财产遗留者的死亡时间,单纯依靠纳税人自己申报,很容易造成税款的流失。因此,必须和上述相关部门建立密切的联系,以便将遗产税及时征收入库。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了2013年两会后备受关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终于被提上议事日程。在对这一政策进行解读时,关键词除了“保护财产权”外,制度间接带来的“反腐”话题,也是民众最为关注的。国务院副总理马凯近日在作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时表示,我国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更好地落实《物权法》规定,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目前,由于技术难题、制度缺失等各种原因,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实现全国联网,甚至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同处一地的两个县之间的信息也是闭塞的。一些地方为落实中央调控房价的政策,出台的限购、房产税等,也由于缺少一个阳光透明的房产信息网而效果打折。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缺位”,也让一些人钻了制度的漏洞,以非法手段攫取了大量财富。“房妹”的父亲利用职权将十几套经济适用房归于子女名下,陕西“房姐”则利用假户口在神木、西安和北京非法购置了40多套房,山西“房媳”用假的户口、身份证等,坐拥十余处房产等,其背后都与房产信息系统和社会征信系统的缺失有关。因此,各界对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

  “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推动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遗产税征收的前提。开征遗产税可从两方面提高腐败“成本”:一是遗产税直接增加了贪污受贿者的“经济成本”,这些人冒着巨大风险所得到的收入,最终有相当一部分以税收形式上缴财政。二是遗产税大大增加了腐败行为暴露的可能性。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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