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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受影响大 专家解读最高法《征求意见稿》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4月19日 09:24  中国保险报微博

  4月2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由于该司法解释与现行法规及保险合同条款有部分出入,且涉及酒驾等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报特推出连续报道,探讨该司法解释可能给车险业务尤其是交强险带来的影响。

  □本报记者 高嵩

  4月21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

  保险法律研究专家指出,与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等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条款使险企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所承担责任发生了变化,主要有: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医疗赔偿范围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可通过优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较多赔偿、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交强险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转让及风险增加后未赋予险企合同解除权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除了对交通事故中的各方责任进一步明确外,还针对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司法审理程序、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也做了相应规定,一些条款体现了对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护。如《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审理、保险纠纷审理、代位追偿审理合并一次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避免了之前原告只状告保险公司,而非真正的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保险公司是个保护。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降低受害人的道德风险,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

  人身损害先行赔付

  根据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三种情况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专家指出,此次《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责任。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飞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条款中列举的类型增加。除了《交强险条例》中所列的酒驾、无证驾驶等情况,《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精神药品与麻醉药品导致人丧失意识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也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垫付内容增加。《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垫付人身损害后的抢救费用,而《征求意见稿》则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所有的人身损害后果,增加了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用等一系列费用。再次,对于盗抢期间肇事的机动车致害情况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将“盗抢”扩大为“未经许可驾驶人”这一概念,指出“未经许可驾驶人”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需要赔偿,且是人身伤亡、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均需赔偿,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此的追偿权。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刘锐还指出,上述情况中,《交强险条例》所说的“垫付抢救费用”和《征求意见稿》所说的“先行赔偿”也有所不同。“垫付”意味着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而“先行赔偿”则规定的是保险公司有“赔偿”责任。

  但专家普遍认为,《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需先行赔偿的规定,意在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及时的抢救。这一规定符合交强险保护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及世界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

  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

  现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而在此次《征求意见稿》的第五条中则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也被纳入了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李青武指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的特定情形是指当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且投保人未在机动车上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陈飞表示,针对被保险人是否予以赔付的认定标准,以前在司法实务中其实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是约定标准,即以实际的合同约定为准则,对投保人以及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绝对不予赔偿;第二种是实际标准,关键看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在车上,不在车上的,则可以依交强险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保险的一般原理,这次的《征求意见稿》也采用了这种观点,但这实际上增加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医疗赔偿范围

  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

  《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此项条款,保险法律研究专家给出了不同的意见。刘锐表示,现行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赔偿标准主要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标准,而《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标准还包括了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扩大了现行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

  一名产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此项规定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及受害者多方都是比较公平的,虽然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扩大到基本医疗外,但由于保险公司只需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并没有发生太大改变。

  李青武表示,由于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治疗项目未必都是基本医疗,此次的规定从立法角度来讲是个进步。陈飞也表示,从受害人保护和分散机动车主风险的角度讲,《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

  但有保险业内人士担心,在我国目前医疗费用的有效控制手段不足的情况下,这样的突破会造成更为严重的过度医疗等不当医疗行为。上述产险公司车险部负责人表示,此项规定的后续需要保险公司、卫生部门及最高法一起协商,建立相应药品、医疗项目等使用价格的配套和量裁标准,以避免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混乱。

  受害人可选择

  优先精神损害赔偿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指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受害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专家指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对于上述情况,此前并没有明确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但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责任范围时,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顺序不同就会导致受害人获得不同的赔偿金额。如受害人选择先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害赔偿中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就可通过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但若受害人选择先对财产损害赔偿,那么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精神损害赔偿,商业三责险则不会赔付。

  陈飞指出,这一规定坚持了最高法一贯的主张,即允许受害人通过选择的方式获得较多的赔偿。但这样的规则,实际上也影响了各保险公司中对商业三者险不赔精神损害的规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但专家同时表示,2008年10月,最高法曾对安徽省一起此类案件的批复中指出,受害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这也成为之后此类案件审理的重要参考。由于此类情况在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多已这样处理,对保险公司实际的赔偿成本并不会增加太大负担。

  牵引车与挂车所投交强险

  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运送货物所用的牵引车和挂车一般会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但在之前的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中,对于牵引车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如何进行赔偿情况并未明确规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指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

  专家指出,此项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多重赔付责任”,即牵引车与挂车或按顺序或按比例,但均须予以赔偿的规则。受害人所获得最高赔偿额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4.4万元。而在之前的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的常见做法一般为“单一赔偿规则”,即由直接造成损害的牵引车或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受害人所获得的最高赔偿额为一份交强险责任的12.2万元。

  对于此处的规定,保险法律研究专家的意见不一。李青武认为,如发生事故时牵引车和挂车连为一体时,按照民法对于“物”的规定应算为一个“物",保险公司应只在一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而陈飞则认为,既然被保险人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则在赔付时也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机动车风险增加后

  未赋予险企合同解除权

  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事宜,《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作出如下规定:首先,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合同的自动转移。其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可以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却与上述《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方面的规定有所出入。第十六条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一般来说也就是在二手车过户时,保险合同将自动移转——这与《保险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可因为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此外,在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的情形时,《征求意见稿》没有赋予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的解除权,而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追缴权。

  专家指出,此项规定意在避免由于机动车转让或保险公司由于投保标的风险增加而拒保等造成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赋予保险公司增加保费的权利也是对保险公司利益的维护。但陈飞同时指出,由于保险公司追缴到的保费肯定小于保险公司需要赔付的保险金,这实际上还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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