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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理应偏袒保户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6月25日 07:53  新闻晨报

  □晨报记者 张佳

  有朋友来咨询,说母亲在代理人的说服下,买了一款保险——据说很划算,比银行存款利率要高。一听这个表述,我就“咯噔”一下,十之八九又是一个被代理人忽悠的可怜投保者。

  从来相信,风险与收益是对应的,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要说能够在不增加风险和开支的前提下,获得比银行存款高的收益,大概国债可算是一个选择,但在保险产品中,几乎是不存在这样的产品的。拿来产品名称一查,原来是个万能险产品。于是和朋友详细解释了一下这款期交万能险在初始费用方面的设置,尤其是第一年收取50%期交保费作为初始费用,剩余部分才会进入个人账户享受那看起来比银行存款利息高些的月度结算利率之后,朋友才明白这款产品与存款有多迥异。

  犹豫期给投保者反悔机会

  “没关系,你妈妈今天刚刚签约,还有十天犹豫期呢。你在收到保单之日起十天里面随时可以提出退保,至多损失一点工本费而已”,我如此安慰朋友。

  犹豫期的确是个好东西。身边有不少朋友,往往是在代理人或者银保渠道的殷勤劝说下,头脑一发热就投保了某款保险,而往往非要等投保之后,才想到来咨询问问看到底该不该购买这款保险,最终才发现这款保险其实并不适合自己——如此颠倒的顺序若是遇上其它金融产品那就是只有“后悔”两字,但幸好保险有犹豫期的规定,使得每个投保者有了一次时光倒流反悔的机会。

  犹豫期当然是个好东西,但仅有犹豫期,对于投保者的保护是不够的。今年10月1日起将实施的新版《保险法》,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新增了“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一段时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间内(一般为两年)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合同,超过这一期限,保险公司的这个权利即告丧失。

  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

  这条“不可抗辩”条款,其实在老版《保险法》中已经初见端倪。当时对于投保年龄问题有如下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这条规定其实已经具有不可抗辩的精神,即使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限也局限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而到了新版《保险法》,这条规定就更为详细,并且扩展至所有需要如实告知的内容,而不再局限于年龄。新版《保险法》如下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可抗辩条款,在四年前国泰人寿开业时,其实就已经以国泰人寿对自己高要求额外增加的形式,出现在了内地的保险市场。不过由于当时只是国泰人寿的公司行为,因此只有国泰人寿的保户可以提前享受到相关条款的保护,而如今伴随新版《保险法》的实施,终于所有的保险投保者都能够享受到这条条款的保护了。

  在实际投保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很多投保人所谓的“不如实告知”,其实不是个人意愿,反而是来自代理人的“教唆”,为了降低保费,所以有些不良代理人往往会建议投保人隐瞒病史报低年龄等,而对保险公司而言,反正一旦需要理赔时发现投保者没有如实告知也可以拒绝赔付乃至解除合约,所以在增加保费的诱惑下,对于代理人的这些行为往往也监管不力。

  但有了新版《保险法》,类似的情况,最终苦头就要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了——有这样的限制,保险公司才真正有动力督促和监管代理人的展业行为。

  期待“二次签名”

  保险合同,本质上其实具有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并不在于条文,而是在于形式。对于保险公司,家大业大,所以可以聘请大批法务人员来修订条款,确保没有对保险公司不利的空子可钻。但是对于投保者,一看到动辄数页纸充斥着各类法律术语的保险合同就有点望而却步,所以往往是听了代理人简单的介绍后就签下了合同——至于合同中到底写什么,尤其是诸如费率等核心问题,却往往是一问三不知。

  记得在香港时,曾经去某金融机构购买金融服务。当时的一份告知书让我印象深刻,这份告知书将消费者需要知道的重要内容一点一点罗列,同时每一点罗列之后都需要消费者签字确认——而不似大多数类似文书仅需要在最后签字——这样的安排好处就在于消费者需要签字的地方大大增加,而其也会在这过程中被迫将这条款浏览一遍,而不会因为文字冗长就大意跳过。

  其实,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类似的方式,尤其是万能、投连、分红这类保险,对于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关键的费率条款以及其它可能使投保者蒙受损失或者处于不利地位的条款,都应该以浅显易懂的形式列出并加以说明,并要求投保者针对这些条款来一个“二次签名”确认,在所有这些条款都有签名确认后,保险合同最后的签名才真正生效——如此投保者不看合同而被忽悠的情况,相信可以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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