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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草案: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大幅拓宽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26日 03:39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专家认为仍应防范投资风险

  □本报记者 丁冰 王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昨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大幅拓宽: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并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

  专家认为,投资渠道拓宽适应了保险业发展需要,但考虑到风险问题,监管部门仍应在投资比例和具体投资形式方面保持审慎。

  明确投资渠道可拓宽

  现行保险法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严格限制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但随着保险市场规模日益扩大,2.7万余亿元的保险资金因运用渠道狭窄,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社科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阎建军表示,有价证券的范围很广,不仅指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还有保险资金青睐的企业债和公司债,近期市场上热议的无担保企业债自然也包括其中。不过考虑到风险问题,有价证券投资领域不会放太宽。

  此外,某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人士提到,新添加的不动产投资可解读为“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房地产”。不动产投资规模大期限长,符合保险资金追求长期、价值、稳健的投资特点。实践中已有保险公司参与上述领域的投资,但都是通过特批渠道,而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将为这类投资“正名”。

  不过,阎建军认为,增加不动产投资,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就可以大规模地进入基建和房地产市场,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投资了。美国次贷危机提醒我国监管部门,房地产和经济周期关联性十分紧密,投资房地产应有严格的比例限制。

  本修订草案中并没有规定保险资金具体的运用项目和投资比例,只是在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教授朱铭来认为,保险法是从立法的高度对保险资金运用作出原则性、前瞻性的规定,不可能规定得很详细。一旦保险法修订草案审议通过,保监会将会制定一系列实施细则,对投资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

  此外,为适应保险公司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现实状况,在保险法修订草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在可从事财险和寿险之外,增加了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为以更加专业化、高效化的方式运用保险资金,修订草案还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加强保险业风险防范

  新修订的保险法草案在保险业监督管理和保险公司业务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修改,加强保险业的风险防范。

  在保险业监督管理方面,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被首次写入保险法,修订草案对此增加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

  在保险公司业务规则方面,严格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的资格条件;完善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其中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保险行业的自律关系,新设“保险行业协会”一章,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职责作出详细规定。

  另外,针对保险违法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其中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务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此外,该修订草案还加强了对保险中介行业的管理,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保险监管机构职责明确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

  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修订草案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以及保监会的“三定规定”,进一步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增设的内容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二条);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条);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第一百六十五条) 。

  上述监管手段和措施,与证券法对证券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大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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