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利益判定的两种理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05日 16:53 中国保险报

  百言堂

  □张苗

  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严格要求的主要意义在于:首先,使保险区别于赌博行为,无保险利益存在则不成立保险;其次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确定损害补偿程度的依据;再者,防止道德风险。保险利益的限制,可以避免保险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特殊的保险标的要求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必须清晰、确定,即《保险法》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哪些利益。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各国形成了具有不同特点的调整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法律模式,表现为保险利益的立法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主要采用客观上存在的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包括经济关系、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等)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准则,即利益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上,主要采用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基本准则,即同意主义。

  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各有利弊。利益主义原则在满足保险市场上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投保的需求同时限制了由此造成的道德风险;其不足之处在于忽略了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和生命的自我保护权利,即被保险人的同意权,造成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不能主动加以保护的不良后果,实践中不利于控制诸如配偶一方以他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后,杀害他方的案件发生。和利益主义相比,同意主义更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巧妙地避免了利益主义对于人与人之间利害关系机械判定而造成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其不足在于把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进行投保的资格鉴定责任完全转嫁给了被保险人,忽略了情感及道德等因素对被保险人主观判断的影响。此外,当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意主义原则不适用。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单从文字上看,上述法条可以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保险法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结合,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适用利益主义原则;属于第一款所列关系以外的主体之间,适用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其他利益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另一种理解认为,第二款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建立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实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即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方才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除了第一款所列关系外,还有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劳动关系以及雇佣关系等。

  从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利弊分析中,我们知道单纯的利益主义和单纯的同意主义都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所竭力避免的,而上述第一种理解的本质就是单纯的利益主义加上单纯的同意主义。第二种理解即“建立在利益基础上的同意”结合了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的优点,不仅体现了“保险利益”这一保险基本原则,同时最大程度上限制了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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