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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个原则看交强险的制度缺陷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3日 13:42 中国保险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初步完成了全国性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但其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问题已经在实践中更加凸现,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本文将分三个部分从三个原则来分析交强险的制度缺陷,并试图从理论层面予以矫正。

  □朱俊生 邢莉

  一、归责原则

  对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除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或加拿大大部分省等少数国家或地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大多数国家采取过错责任或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等的相关规定,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如表1所示。

  正如表1所示,我国的交强险除了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还规定了无过错赔偿限额,因此,我国采取的是限额无过错责任,在限额以内,即使驾驶人无过错,受害人仍可获得保险赔付,这似乎比一般的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都更能有效地保障受害人。但所有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必须在受害者补偿与社会安全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如果交强险的立法不考虑责任保险对于潜在致害人的安全激励问题,该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会比原来更糟。交强险无过错的归则原则表面上体现了“人本主义”的关怀,但正如有的研究者指出的那样,对于一个交通事故频发而交通规则理念又极不发达的国家而言,表面上对于交通事故归则原则的过分严格化不仅不能实现真正的人本关怀,反而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升高或居高不下。因此,在法经济学的意义上,一个富有制度绩效的规则应当是在最大程度上能够实现交通事故遏制的规则,而不是表面上的人本主义规则。显然,无过错归责原则降低了对致害者的安全激励,道德风险水平提高,整个社会的交通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都会提高,从而使得社会安全水平降低。同时,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使得整体保费标准的提高,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交强险实施后,其限额内无过错原则的应用客观上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障程度,相应的与原有的商业三者险相比,在同样的责任限额下,保费水平也会随之提高,投保人的负担相应加重。因此在交强险推出之前,受车险涨价预期的影响,车险市场上掀起了提前续保的风潮,从而也导致交强险推出之初各保险公司门可罗雀的现象发生。因此,我们必须在受害者补偿与社会安全以及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对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加以重新考量。

  而且,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害,《条例》区分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前者,机动车一方负过错责任;而对于后者,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负无过错责任,例外是才可以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种区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身份,并进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中是比较罕见的。只因一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即要求机动车一方改负无过错责任,且单方面负责;即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正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主要起草人、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和保险所的林勋发教授指出的那样,这样的规定不仅造成归责原则的分歧,而且扭曲了价值判断。

  另外,通过对比还可以发现,《道交法》规定交强险应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而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际实行的是一种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的赔偿原则,即一方面赔偿限额的确定实际是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的;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时,并不考虑其过错大小,一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这样,由于《条例》与《道交法》对交强险赔偿原则规定存在差异,造成了两个不良的后果:一是当发生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将无从转嫁,从而导致其自身风险的增加。二是,两种法律、法规的碰撞将会助长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发生,即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交强险及补充商业车险的赔偿,被保险人将偏向于争取获得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事故处理结果。因此,两个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必然给交强险的实践带来不利的影响,必须予以矫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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