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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多项措施保障消费者权益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2日 15:34 新华网
新华网专稿 备受关注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8月14日由中国保监会正式颁布,并将于9月1曰起正式实施,该《办法》是我国首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据了解,《办法》的出台,不但对保险公司健康险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还在产品设计、销售管理等环节,突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多项举措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健康险不再"不保健康" 健康保险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定义往往与临床医学的重疾定义存在偏差;在一些治疗方法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治疗方法又常常不能和现代医学的发展同步,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消费纠纷,有关重疾险"不保健康"的说法曾一度在消费者中流传。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办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办法》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据了解,目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已携手中国医师协会,合作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标准定义。中国医师协会将选派包括中国工程院院士在内的30余位高水准的医学专家队伍参与这项工作。 据悉,由两家协会合作完成的重疾险疾病定义预计于年内完成,并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行业使用。 医疗机构不得"代销"健康险 为了避免销售误导等行为,《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专家表示,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投保人受医疗机构场所或者医护人员的不正当影响,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险产品。 对于保险公司方面,《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销售过程中的保单信息披露义务。保险公司要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要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解释投保人的疑问。 《办法》还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险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销售此类产品要在犹豫期内做到100%回访。 《办法》强调,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 为了确保健康险产品回归保障功能,避免消费者受高收益、高回报、高返还等功能的诱导,花大价钱购买自己并不适合的健康险产品。《办法》中特别明确,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长期健康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据介绍,“生存给付责任”是指被保险人活到保单上约定的年龄或者约定的期限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付给被保险人一笔生存金,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就是大家常说的“有病赔钱,无病还本”。 按着《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市场上的费用返还型健康险产品将逐步退出市场。有关专家表示,“生存给付责任”让健康险带有了投资色彩,去掉了这一理财功能,可使健康险产品真正回归保障功能,保险责任的减少,也意味着保费有了下降的可能。目前一些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产品停售前,趁机游说消费者购买,专家表示,消费者切不可盲目投保,需根据自身需要审慎选择,以免造成浪费。(文/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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