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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缺失可能成寿险业发展的羁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6日 10:41 新浪财经

  一、保险业存在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问题。

  据刚刚公布的《中国保险业发展蓝皮书(2004-2005)》显示,近年来寿险业的退保率一直居高不下,呈增长的趋势。2005年寿险退保率比2004年又有较高的增长,同比增长56.18%,寿险退保金达到486.9亿元。

  退保率持续上升的原因应该是多方面的。据笔者了解,不认可寿险保险公司对其他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消费者,以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作为拒赔的理由,也是大部分保险消费者不惜承担因退保而带来的经济损失,也要坚决退保的理由之一。实践中,寿险公司以上述理由而拒赔的案件,应该占到所有拒赔案件的绝对的“份额”。

  作为保险专业律师,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代理了多起涉及不同的寿险公司的类似的拒赔案例。据了解,上述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各大保险公司在作出拒赔决定时,一般都是经过总公司研究后作出的决定。而笔者的委托人无一例败诉的结果又说明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业存在着严重的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的问题。

  保险业滥用合同解除权不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结果,一方面,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正在成为行业发展的羁绊。

  不可抗辩条款可以说是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是在保险业的发展过程中,为了进一步的保护保险业的行业信誉,防止来自保险业的道德风险加强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的保护而由保险业本身通过约定成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后来又上升成为法律的一部分,而被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所普遍接受,成为保险业的国际惯例,并有进一步扩大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的趋势。

  二、业内、外人士对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提出。

  1995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正式施行,该部法律对于不可抗辩条款没有予以规定。

  2002年3月,作为当时中国保险界唯一的全国人大代表,来自保险业相对发达上海市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何静芝总经理,在人大联合31位代表提出修改《保险法》的议案时,曾发出来自保险业应该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个声音。

  2003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广泛的征求意见。司法界首次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发出对不可抗辩条款应当予以认可的声音。

  上述观点一经披露,就遭到来自业内的强烈批评。

  作为代理多起针对保险业滥用合同解除权,拒绝承担给付受益人保险金案件并取得无一例败诉业绩的保险专业律师,笔者深深地感到保险业若是再以种种借口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其在伤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的同时,也会成为保险业发展的羁绊。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保险法》新一轮修改已经启动,最高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及新的《保险法》短期内不会出台。而现实中又迫切需要承认不可抗辩条款,以防止保险业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并保护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

  考虑到在立法层面得到认可还需有一定的时日,而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得到认可相对的容易和可行。

  2006年3月,笔者首先发出了来自法律界的第一个声音。笔者提出,目前各寿险公司的条款不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属于显示公平的“问题条款”,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

  2006年笔者的委托人,一位为丈夫投保,并交纳4年保险费的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消费者张淑华,在丈夫死亡后,其理赔申请被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解除,拒绝给付5万元保险金。经笔者提示并代笔,以张淑华的名义,首次以保险消费者的身份提出保险业要承认不可抗辩条款。

  三、承认不可抗辩条款既是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肯定。

  来自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资料称,截至2005年年底,在华外资保险公司已经增至40家,外资保险公司2005年的保费收入已达341.2亿元,占中国市场总保费收入的6.9%,市场份额逐步扩大。

  另外,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业是最先全面开放的金融行业。到2006年底,中国金融业入世过度期将全部结束,保险市场将全面对外资开放。

  面对大量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和即将进入,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扩大的现实,不承认不可抗辩条款这一国际通行惯例,将有损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也有损于对我国保险业整体发展水平和保险法律发展水平的客观评价。

  四、我国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承认可以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笔者认为,现阶段,随着我国保险业管理水平、风险评估及风险控制水平的提高,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能力的提高、运用范围的进一步的扩大,保险业的

理财能力正在逐步提高和稳健,已经具备了提高保护保险消费利益并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客观条件。

  当然,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承认,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比如:可以对由于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等等,首先承认可以适用两年期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故意或是由于保险消费者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险种、健康险种等,可以适当延长可抗辩期等渐进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变通的方式承认不可抗辩条款。

  承认不可抗辩的国际惯例,可以获得双赢的结果。一方面,保证了保险消费者对长期人寿合同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期望和信赖,消除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业商业诚信的怀疑;另一方面,也会提高广大百姓对保险的认可和购买热情,促进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 李滨

  注:转载须注明

  作者为:保险专业律师李滨

  出处为:保险消费者权益网(www.libin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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