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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贻升: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多少才合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9日 10:19 新京报

  “从现实情况来看,1800元的强制保险费显然超过了一般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然而,由于我国强制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预定责任限额为5.2万元,如果使强制保险费达到”不盈利、不亏损“的目标,从数学角度看,强制保险费达到1800元左右是可能的,但是从社会学角度看,1800元的强制保险费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不具有可执行性。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过高是导致强制保险费畸形走高的根本原因。”

  据4月25日《新京报》报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初定5.2万元之后,强制险的保费日前也已经初步确定为1800元。消息传出后,保险公司和消费者都认为这一价格高得有点离谱。

  虽然此后中国保监会官员表示,目前保费仍在测算中,还未正式出台。但关于强制险的保费究竟应该定多高还是引起了人们的强烈关注。

  1800元的强制保险费超过了一般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

  检验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是否合理的标准,是保险费是否符合多数车主的交费能力,同时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强制保险费过高,超出一般人的支付能力,必然客观上导致大量机动车脱保的现象发生,如农用车、摩托车和价值较低的一般汽车等。当违法者众时,行政执法的效力将是苍白的,法律的权威性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因此,仅靠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不能解决机动车强制保险中的所有问题。如果强制保险费率确定合理,从而使绝大多数的车主自觉投保,才能显示出法律的生命力。

  从现实情况来看,1800元的强制保险费显然超过了一般人的保险费负担能力。

  然而,由于我国强制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预定责任限额为5.2万元,如果使强制保险费达到“不盈利、不亏损”的目标,从数学角度看,强制保险费达到1800元左右是可能的,但是从社会学角度看,1800元的强制保险费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不具有可执行性。

  无过错责任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提高了强制保险费率

  我国《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包括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规定,强制保险制度原则上在责任限额内无过错赔偿。

  一般来说,旧车以及价值较低的机动车车主往往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车辆损失险。在现有制度下,意味着一旦机动车出现损失,他们不得不自己付款维修。《强制保险条例》生效后,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并且所有的机动车都有强制保险,发生碰撞事故后,车辆损失将由对方保险公司支付维修款项。在这种制度下,没有投保车损险的车主可能主动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只要该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他们原有的车辆损失部分可以一并进行维修而由对方保险公司埋单。由于强制保险的存在,车主在自己的车辆出现损失后,选择道路上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

  所以,无过错责任的存在,将导致保险公司的赔款支出大幅度增加,强制保险费必然走高。

  目前讨论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但是,交通事故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毕竟较少,更多的限于财产损失。平均来看,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仅仅占到全部交通事故的2%左右。

  那么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越高,车主主动造成或者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大,保险费率就越高;反之,如果财产损失的限额越低,车主主动造成或者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就越小,保险费率就越低。根据北京某保险公司的统计,目前70%左右索赔案件的赔款在2000元以内。如果确定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则意味着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60%-70%用于支付财产损失索赔,且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以及赔付的方便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充分用足2000元责任限额的情况将大幅度增多。因此如果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必然走高。

  目前讨论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4万元,抢救费用为1万元。同时该责任限额是以交通事故发生的起数为计算的标准。即使一次事故中导致多人死亡或者伤残,责任限额依然维持上述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后,对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标准已经大幅度提升。例如在北京地区因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的情况下,将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死亡补偿金等合并计算,总的赔偿数额超过40万元是正常的。然而由于上述较低的责任限额,交通事故发生后,真正需要保障的受害人不能够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可以说,无过错责任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过高是导致强制保险费畸形走高的根本原因。而且,在强制保险费走高的情况下,真正需要保障的受害人没有获得真正的保险保障,甚至由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较高,将导致更多的人走向欺骗。这将从根本上背离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建立的宗旨。

  通过调整不同损失的责任限额降低强制保险费

  为使强制保险费率具有合理性和可执行性,使之能够符合多数人的交费能力;同时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需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调整影响保险费率的因素:首先,调整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带来的人身伤亡和抢救费用定性为无过错责任,财产损失定性为过错责任。但这将涉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改。

  其次,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未作修改前,通过调整不同损失的责任限额来降低强制保险费。

  由于目前导致强制保险费走高的主要原因是2000元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如果降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则可以大幅度降低强制保险费,从而符合多数人的缴费能力。该责任限额的调整,将使有限的保险费用于补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从而可以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如每位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和抢救费用不封顶。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主要社会矛盾和焦点往往是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无法获得及时和充分补偿。降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同时,大幅度提高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将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这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保障的同时,使车主有能力负担强制保险费。商业车险业务也从此有了生存的空间。

  最后,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车型确定基础费率。我国《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实行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然而对何谓“统一的基础费率”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统一的基础费率可以设计为在同一地区、同一类机动车实行统一的基础费率;不同地区、不同类机动车实行不同的基础费率。这种制度设计是合法的,更是合理的,而且是可行的,完全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

  □管贻升(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保险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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