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栋梁 张学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条例》“不以营利为目的,坚持社会效益”、“保险费率与出险频率挂钩,奖优罚劣”等特点已被人们广为称赞,但在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和保障范围方面却略显不足,单靠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对投保人来说尚显不足。
首先,《条例》排除了交通事故中对第一人的保障,未能突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人的保障范围。《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只赔偿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是财产损失,对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伤亡或损失不赔偿。此条款使得强制保险对人的保障范围局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
作为强制性保险,应该具有政策性和公益性,覆盖范围应该广泛而且应该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条例》未考虑到被保险人发生单方面事故的情况。若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时碰到某障碍物或发生坠崖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甚至是残疾或死亡,依照《条例》不会获得任何的赔偿,一切损失只能由受害人自己来承担。
其次,保险赔偿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制定降低了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条例规定了四个赔偿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标的包括人和物。总赔偿限额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限制会比较低,条例中又加入了一个财产赔偿限额 ,结果使得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进一步缩小,导致了每次事故中对受害人的赔付额有限。
最后,《条例》对于强制险实行总保险金额和每次事故限额的规定将不利于对特大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每次事故限额制,即每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不管伤亡人员有多少将统一规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四种保险赔偿限额累加后不能超出总的保险金额。我国强制险若实行每次事故限额制,将不利于对特大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员的赔偿。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条例》只是一种对受害者的基本保障,其赔付额有限而且当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时,无法享受强制险的保障。这种风险也只有通过购买商业保险来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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