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
近日,佳木斯市中院审理了一起动迁安置纠纷案,两家保险公司分别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法院终审判决两家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少于实际损失,不能取得受损房屋的所有权。
1999年6月,佳木斯某批发城在向阳区用地动迁,邹某是动迁户。邹某与某批发城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因为一直没有达到进户标准,邹某将某批发城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履行动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并支付违约金。
另外,法院查明,1997年2月,邹某以被动迁房屋与佳木斯某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单,保额25万元,期限一年。
1997年5月,邹某以同一房屋与佳木斯另一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保额30万元,期限一年。1998年2月6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邹某与保险公司确定赔偿金额为27万元,两家保险公司按照54.54%和45.46%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房屋在失火灭失后,两家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房屋全额进行了理赔,受损标的物相关权利应归保险公司,邹某与某批发城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是无效的,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不服,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法院认为,两家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少于实际损失,没有足额补偿邹某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说明保险公司已将受损房屋残值折抵部分赔款,受损房屋的残余部分应该归邹某所有。两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受损房屋取得权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某批发城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安置房屋,现安置房屋不符合验收标准,致使邹某无法进户,某批发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协议约定将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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