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魏雅婷
行业的快速发展,促使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也在不断地趋于健全,保险监管部门对行业的监管,已从以市场行为的监管为主逐步过渡到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监管的并重;而以事后为主的监管模式,也逐步过渡到对决策机制和重大决策进行事前监控的模式。2月8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由于及时确立了我国保险公司治理
结构监管的制度框架,因而进一步促使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建设更趋于规范和完善。
从国际上看,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无不有着深刻的经济和社会背景,是保险监管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的产物。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资本流动加速和公司经营道德风险案件日益增多,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越来越重视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原则、方针和法案,即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运动”。
这其中,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因其特殊性而受到特别关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其一般公司治理结构指引的基础上,曾专门颁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引》;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也颁布过《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并在2005年明确提出了治理结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三支柱的保险监管模式。
从国内来看,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的理念、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成为必然。最初,由于市场主体少,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占绝对主导地位,市场行为监管是重点,监管措施重在条款费率审批、经营区域控制、违规经营行为查处等方面。随着市场主体增多和投资主体多元化,在推行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放松市场管制的基础上,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开始重视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建立了偿付能力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偿付能力监管迈出实质性步伐,保险监管逐步从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过渡到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阶段。
另外,随着保险经营日趋复杂化,经营风险发生的频度增加、影响力加大,对保险监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事后处置为主的监管模式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监管重点逐步过渡到对决策机制和重大决策进行事前监控,使保险公司建立风险的内部防范机制。
与此同时,随着近年来一些国际金融保险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参股我国保险公司,国有公司股份制改革的顺利完成和3家大公司在境外成功上市,保险业的体制和机制有了一定基础,初步具备了开展治理结构监管的条件。于是,建立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治理结构三个支柱的监管模式,就成为我国保险监管深化和发展的必然。
从保险行业自身的特性来说,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也是非常必要的。保险是一种高负债经营行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公司资产的贡献远大于股东,如果经营失败,不仅影响股东利益,更影响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虽然保险法、合同法、破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构建了一套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但这些制度重在事后救济,缺少事前防范。同时,对于保险公司这样社会性很强的金融企业来说,治理结构的目标不仅限于保护股东利益,更强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有鉴于此,保险公司的结构治理就不能简单地被视为企业自身的事务。在实际操作中,不仅要求股东及其代理人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治理结构,同时也要有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部门予以监管。此外,保险经营的长期性、专业性等特点也决定了治理结构监管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监管部门必须在经营自由和监管约束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既要鼓励公司积极进行治理创新,又要把住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维护好被保险人利益。
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时填补了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中的这项空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实质,是对重大决策的监督,监管的重点是公司的决策机制是否完善,决策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并尽职。基于这种认识,《指导意见》从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重点环节入手,规定了一些监管的具体手段和措施。
在监管的内容上,股权层面,主要包括主要股东资质、重大股权变更、章程及其变更、股东关联关系、股东大会决议等;董事会层面,主要包括董事任职资格和职务行为规范性、独立董事独立性、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构成等;高管层面,主要包括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和职务行为规范性、关键岗位设置、高管人员职责等;经营机制层面,主要包括内控制度、风险管理机制、合规管理机制、关联交易管理机制、信息披露机制、激励约束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另外,治理结构监管的手段和措施,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指导和督促。如对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章程、内控等方面的内容,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指引等方式给予指导和督促。二是审查。对股权变更、章程及其变更、任职资格等,监管部门可以制定强制性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三是非现场检查。通过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董事会提交的相关报告等进行非现场检查,跟踪了解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四是现场检查。对治理结构可能存在突出问题的公司,监管部门可以实施现场检查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五是交流反馈。对内部人控制严重,股东监督作用发挥不充分的公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等方式直接向股东反馈监管信息。同时,监管部门还可以列席保险公司相关会议,以便更好地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重大决策情况。六是培训。为提高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素质,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专业素质和执业道德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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