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与建立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的国际化要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从国际上来看,加强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已是保险监管的大势所趋。2004年1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核心原则》;2005年4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引》;2005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维也纳年会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与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并列的保险监管三大支柱之一。
在这样的背景下,为积极引导保险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效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监会在充分酝酿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保监会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项重要举措。
保险经营具有长期性、专业性、社会性和高负债性的特点。《指导意见》从五个方面体现了保险业对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特殊要求。一是强调风险防范,体现了保险业审慎经营的要求。防范风险是保险业的生命线,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指导意见》把加强风险防范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董事会、管理层在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责任,特别是突出了董事会在强化内控、防范风险方面的职责,这对于构筑保险经营风险的内部防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规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体现了保险经营的宗旨。保险经营是一种高负债经营,经营好坏不仅关系股东利益,更直接关系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宗旨。《指导意见》要求独立董事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职责,就是基于独立董事客观、公正的特点,充分发挥其在公司决策中的监督作用,从而强化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三是规定了总精算师制度,体现了保险经营的专业特点。随着保险公司管理的日益精细化、专业化,精算技术已广泛运用于产品开发、风险管理和资产负债匹配等保险经营的各个环节,成为保证保险业稳健经营、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指导意见》要求寿险公司要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精算的作用,提升保险公司科学管理的水平。四是将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纳入保险监管的范畴,体现了完善保险监管的客观要求。传统的保险监管重点关注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偿付能力,随着监管实践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建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风险的长效机制,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成为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的客观需要。这既是保险监管的深化,也符合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
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对中国保险业而言是一项全新的课题。《指导意见》立足我国保险业实际,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也进行了一系列制度上的创新。首先是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在境外上市或者引进外资参股的过程中,都采取了增设独立董事的做法。《指导意见》首次把独立董事作为全行业的一项制度要求,既有利于加强决策监督,提高董事会的决策质量,也促进了保险公司在管理制度上与国际接轨。其次是设立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提高董事会决策质量和效率的方法。近年来,我国一些大型保险公司纷纷借鉴国外和上市公司的经验,在董事会下设了不同的专业委员会。但这些做法在保险监管制度上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意见》从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和经营特点出发,吸收了实践中的一些成功经验,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在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和提名薪酬委员会。三是建立总精算师制度。随着精算技术在保险经营中的广泛运用,精算师在保险公司管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指导意见》借鉴一些国家委任精算师的做法,要求人身保险公司设立总精算师职位,并规定总精算师既对管理层负责,又对董事会负责,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从而进一步强化了精算在保险经营管理中的作用。四是建立合规管理制度。从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要达到强化制度执行,促使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防范操作风险的目的,除了加强外部监管外,还必须从保险公司内部建立合规管理的新机制。为此,《指导意见》参照国际金融业强化合规管理的一些做法,要求保险公司在高管层设立合规负责人岗位,有条件的公司还应当建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五是建立沟通机制。《指导意见》以建立监管部门与公司主要股东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为目的,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列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股东反馈监管意见。这是《指导意见》在防止“内部人控制”、提高监管效能上所做的新探索。
据保监会有关部门介绍,《指导意见》只是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框架性文件。下一步为深化保险体制改革、防范化解保险风险,还要努力研究探索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涵、手段和方式,逐步建立起符合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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