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春财
众所周知,货物运输过程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导致风险范围广泛,出险原因复杂,地点不确定;同时,由于在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由承运人掌握,与被保险人分离,保险利益具有特殊性。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根据货物运输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航
空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舱面特约保险》和地区性的货物运输保险等等,保险类别不同,保险责任差异很大。即使同一个险种,有时一字之差,风险保障程度也可能相差甚远。
【案例简介】
汽车制造企业生产出来的商品车,对于轿车,一般采用陆路板车、滚装船运、海运等运输方式送达销售商或客户;对于大型货车、卡车或客车,则采取人工驾送的方式。对于公路货物运输,除了发生碰撞、颠覆等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外,保险标的遭受抢劫的风险也往往是货主及承运人担心的主要问题。但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盗抢、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是责任免除范围。
A汽车厂为了转移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盗抢风险,与承保公司签署了一份《商品轿车运输保险合同》并特别声明:“遭受盗窃或整体提货不着的情况也属于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此刻,该汽车厂还不放心,随后又与保险公司签署《附加协议》,约定“发生盗窃、提货不着损失时,保险公司须在确认损失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理赔”。
巧合的是,笔者作为客户的保险经纪人,在审核另一B汽车制造企业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统保合同》时,发现也有 “属于被保险人可控制能力之外的,保险标的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属盗窃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的类似特别约定。
【问题剖析】
在刑法上,“盗窃”、“抢夺”、“抢劫”以及“侵占”都有不同而严格的法律定义和界定。主要区分如下:
(1)“盗窃”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占有人的意思,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盗窃是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盗窃强调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2)“抢劫”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胁迫,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以对其进行精神强制。
(3)“抢夺”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抢劫一样,取得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4)“侵占”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侵占行为与其他侵犯财产行为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二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点,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
实际上,商品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盗窃”的风险相对不大,但是“盗抢”风险却非常大,以及由于盗抢导致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例如盗抢少量商品车辆的同时导致其它车辆受损),而这些损失在原有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如果要想规避此类风险,应该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盗窃、抢劫、哄抢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哄抢行为直接经济损失,经警方立案侦查三个月后仍未能破案,负责赔偿。”
据了解,B汽车公司曾经发生负责运输的人员将整批商品车“据为己有”的事件,损失很大,从而产生风险保障需求,于是增加保险条款并投保“盗窃、整件提货不着”险。但是根据以上分析,这属于“侵占”的范畴,仍然不属于盗窃或盗抢的保险责任。这个风险保障有违汽车生产厂家附加该特别约定的初衷。
更重要的是,对于“盗窃”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商品车,很有可能不像入室盗窃能留下作案痕迹,而是将“整车开走”,没有任何“明显痕迹”,这种情况下即使的确是盗窃造成的损失,按照该约定,也是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的。
【本案启示】
理论上讲,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盗窃”与“盗抢”保险责任的差异是非常清楚的,客户对风险保障的需求也十分明确。但是,却发生了本文中所出现的严重问题。究其根源,不言而喻。“盗窃”?“盗抢”?保险合同只一字之差,却暗藏诸多玄机。看来,被保险人在投保的时候,还需要睁大一双慧眼,只有投保时明明白白,索赔时才能理直气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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