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是一种非常先进的分散和化解风险的商业方式。
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有缺陷的、尚待制度规范的人寿保险销售(推销)的法律制度。
不可否认的是,自1992年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被我国保险业从西方“拿来”并在寿险
的营销中得以推广以来,人寿保险业得益可谓多多。连续十几年的时间里,寿险业一直是以百分之三十几的高速度快速增长着,并在短时间内赶上并超过财产保险业的保费进账。
伴随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带来的业务量、保费收入、市场份额的扩大,由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带来的隐性的矛盾和理赔纠纷也在不停的显现,并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总量的增加而增加。
在法律和保险消费者要求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呼声不断高涨的同时,人寿保险业也在试图推卸因个人保险代理人欺诈和误导保险消费者而“惹”的麻烦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2002年10月28日原《保险法》被修改并予以公布之前,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所“闯祸”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保险业主流的观点一直是应该由个人保险代理人本人来承担(虽然早在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并在同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的第49条就已经确立了代理人的“表现代理”的制度)因为各保险公司都认为自己是诚信的,任何一个保险公司都是规范的,追求做成百年老店的保险公司在主观上自己不会,在客观上也不会鼓励、默示、放任自己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去欺骗和诱导保险消费者的。
对于上述观点的经典注脚就是有一保险公司曾就个人代理人行为的责任主体的问题上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称,保险公司仅应该对个人代理人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种认识极为不满的中国保监会曾下文对该公司予以批评,并要求该公司应该好好学学《合同法》。在随之的《保险法》的修改中,代理人的“表现代理”制度被《保险法》的第128条明确的确认下来。保险业对待个人代理人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的传统观点自此彻底在法律层面被否定。
同样不可否认和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在保险实务中,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由个人代理人本人承担的观点还是被用在保险公司推卸自己需要承担责任的时候。这种看似满有道理的错误观点,在保险实务中用来作为欺骗法律知识有限保险消费者,以避免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时候确实有一定的“杀伤力”。面对打着诚信大旗,笑容可掬的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保险消费者有时不得不得出被个人保险代理人欺骗而不是被保险公司欺骗的结论,并对早已不知去向的个人代理人的责任承担的追究采取放弃或是自认倒霉的态度。因为大部分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是局限在亲属、朋友、同学、同事、邻居等“身边人”的范围内的。
法律上对于代理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民法通则》就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9条的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了表现代理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新《保险法》第第128条又进一步重申,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代理人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法律对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明确的和没有任何疑义的。
当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认识到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活动中被个人代理人给“骗了”的时候,作为一家对保险消费者负责人和主观上确实要追求诚信经营的保险公司来讲,其首要的选择就是要主动地承担起对保险消费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是法律后果,然后再向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或是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担保人追究责任。那种将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推卸掉并要求保险消费者去追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种对保险消费者的二次欺骗,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因为把保险消费者认为是可欺的公司,其本身也是不明智的,其终究要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付出代价的。
注:作者: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保险专业律师 李滨 电话:13304665866
|